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系原告父亲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少良,北京德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转转,又名岳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崇岭,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岳转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超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少良及被告岳转转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崇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元、护理费5031.4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共计5569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上午8点30分左右,被告驾驶一辆摩托车行驶至磁县林坦镇东古佛村村南路口路段时,撞到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第1至第5根手指软组织挫裂伤、第3第4指指骨骨折、第3第4指甲床挫裂伤、第2至第4指血管损伤、第2至第4神经损伤、左额部软组织损伤、左手掌软组织损伤、左颞骨骨折。住院治疗24天。根据医嘱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到医院复查,诊断为左手第2、3、4指伤愈合后发生萎缩畸形,需进行后续手术治疗。后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人数为前24日两人护理,后6日一人护理。原告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撞伤,应付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上午8点30分左右,被告岳转转驾驶一辆摩托车行驶至磁县林坦镇东古佛村村南路口路段时,撞到正在路边玩耍的原告张某,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第1至第5根手指软组织挫裂伤、第3第4指指骨骨折、第3第4指甲床挫裂伤、第2至第4指血管损伤、第2至第4神经损伤、左额部软组织损伤、左手掌软组织损伤、左颞骨骨折。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根据医嘱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到医院复查,诊断为左手第2、3、4指伤愈合后发生萎缩畸形,需进行后续手术治疗。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和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人数为前24日两人护理,后6日一人护理。原告支付检查费140元。鉴定费2000元。另外,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责任承诺书,自认自己无证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伤,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原告伤情照片、被告所出具责任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撞伤,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检查费140元,鉴定费2000元,有原告提供票据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102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2700元。原告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031.45元,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为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为36973.45元。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将在路边玩耍的原告撞伤,且向原告出具责任承诺书,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岳转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6973.4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00元,被告岳转转负担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红勇
书记员:王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是主张的,又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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