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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富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景凯,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富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城东门外。
负责人:王风清。
委托代理人安菊花,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富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贝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天镇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富某的司机驾驶半挂牵引车与我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双方所驾驶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
二被告均未书面答辩,庭审中人保财险天镇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冀G×××××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司机佘建飞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未按期年检,且其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不具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格,我公司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富某雇佣的司机佘建飞驾驶冀G×××××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430KM+331.7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冀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某受伤,双方所驾驶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佘建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在怀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另查明,冀G×××××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在被告人保财险天镇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原告主张的项目、数额及依据分别为:1、汽车修理费9143元。2、施救费1500元,提供票据1张。3、医疗费1420元,证据有怀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票据5张。4、误工费1800元,提供误工证明一份。5、护理费540元,原告父亲护理,从事个体经营,计算5天。6、营养费1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
被告人保财险天镇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为:认可车损、施救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诊断证明、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用数额应核减20%。误工费,主张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不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是因佘建飞的全部过错导致,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天镇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天镇公司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除去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该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天镇公司以被告富某雇佣的司机佘建飞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及道路运输资格证未按期年检为由拒赔,本院认为,冀G×××××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镇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佘建飞为车主允许的具有相应车型驾驶资质的驾驶人员,其驾驶证虽处于实习期,但事故发生在国道而非高速公路,且驾驶人员佘建飞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且有效期至2017年,因此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佘建飞为被告富某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且负有全部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富某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富某负责赔偿。
对于原告的车损和施救费,被告质证认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用,被告质证认可了诊断证明、病历、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核对后支持的数额为1420元。误工费,因原告在其父亲开某的怀安城聚宝超市打工,该超市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力较低,且被告质证不认可,因此,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支持的原告误工费用为32045元/年÷365天/年×5天=43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因其未提供住院期间由其从事个体经营的父亲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可的护理费用计算方式为100元/天×5天=500元。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营养费用是为尽快恢复身体机能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在主、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车损9143元、施救费1500元,医疗费142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439元、护理费500元,以上合计13302元。
二、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本院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邸贝贝

书记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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