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校国涛,董建强,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田书江。
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会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校国涛、董建强和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76年,原告张某夫妇(丈夫已故)经朋友介绍,收养时年六岁的被告宋某,原告含辛茹苦把被告抚养成人,1992年为被告操办婚事,被告现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矛盾,但被告宋某对原告一直履行赡养义务,且还赡养九十多岁的老奶奶。
上述事实有秦家庄村委会的证明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已共同生活近40年,被告一直称呼原告为母亲且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解释,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故应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已形成实际上的收养关系。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对原告打骂且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当庭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反,被告提交的秦家庄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宋某对养母履行赡养义务且还尽心替父赡养九十多岁的奶奶,说明被告宋某成年后,与原告共同生活中处理的关系可以,且对原告张某尽到了应尽的赡养义务,并没有不赡养没有劳动能力的原告张某。故被告宋某今后应更加珍惜与原告的养母子关系,多考虑原告的生活起居,发生矛盾时多从自身找缺点,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以实际行动报答原告的养育之恩,让原告幸福地安度晚年。综上,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搬离其院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会江
书记员:李彦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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