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
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
宋某
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董书军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卞福录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中兴东路路北江东八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书军。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华大街16号。
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福录。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宋某、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贾国昌、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书军、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卞福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7628.2元。
本院认为,原告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应当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自今年7月1日原参考标准已经增加为每日100元,但是原告住院发生在7月1日之前,故原告请求仍按照5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身份经核实原告原为干部身份,至今仍为城镇户口,后因改制下岗自谋职业,在企业打工;其农民身份是住院病历记载,不宜作为认定身份凭据;没有劳动合同也不能否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有医院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系由本院受理前交警大队委托,证据来源合法,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二十七条申请条件,且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根据责任分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及通常惯例酌定为5000元较妥。至于配眼镜费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必要性和损失与事故的直接联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医药费等共计14927.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4927.2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付3449元;原告主张误工、护理、伤残赔偿,精神损失等可以支持部分共计11394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394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应为2759.4元。被告宋某作为雇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垫付医疗费13107.2元,由原告获得赔偿后及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内赔付原告张某甲人民币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付给原告张某甲人民币620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5元及鉴定费2124元,由被告宋某负担2463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05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应当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自今年7月1日原参考标准已经增加为每日100元,但是原告住院发生在7月1日之前,故原告请求仍按照5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身份经核实原告原为干部身份,至今仍为城镇户口,后因改制下岗自谋职业,在企业打工;其农民身份是住院病历记载,不宜作为认定身份凭据;没有劳动合同也不能否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有医院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系由本院受理前交警大队委托,证据来源合法,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二十七条申请条件,且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根据责任分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及通常惯例酌定为5000元较妥。至于配眼镜费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必要性和损失与事故的直接联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医药费等共计14927.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4927.2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付3449元;原告主张误工、护理、伤残赔偿,精神损失等可以支持部分共计11394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394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应为2759.4元。被告宋某作为雇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垫付医疗费13107.2元,由原告获得赔偿后及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内赔付原告张某甲人民币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付给原告张某甲人民币620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5元及鉴定费2124元,由被告宋某负担2463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05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志远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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