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法定代理人宋某,女,住址同上,系张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安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通,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法定代表人郭少军,职务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安万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被告安万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518.95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17时20分,安万某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线337公里+300米处时与顺行的宋志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张某)相撞,造成宋志敏及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7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816201700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万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志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书面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应资质合法有效。原告应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费用单据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调解,庭前已由安万某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宋志敏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全部赔付张某。
庭审中张某的主张为:1、医疗费17140.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3、营养费30元/天*80天=2400元。4、护理费295元/天*110天=32450元。5、交通费938.1元。6、鉴定费22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其他费用(买营养品的费用)290元,以上共计64518.95元。
相关证据有:1、南宫市长城医院的医疗费票据5张、河北医科大学的医疗票据1张;2、长城医院的诊断书二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3、南宫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护理期为110天,营养期8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4、原告的户口本和护理人员张东宝的身份证,证实原告张某与张东宝系父子关系;5、张东宝与宾堡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及张东宝的在交通银行的账户交易清单以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以及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权益记录,证实张东宝的工作及收入状况以及事故发生以后已经停发工资至今,由于此事故造成张某、宋志敏二人受伤,宋某需护理其父宋志敏故张某需要由其父张东宝来护理,6、河北慧展信发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实原告购买其他营业品的费用290元;7、鉴定费发票一张;8、交通费发票六张。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认定书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南宫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系本院在协商机构的基础上对外委托有资质部门做出,应依法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一万元外的部分已与被告安万某调解解决(另见调解书)。原告买营养品的其他费用290元包含在营养费中不应重复主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张东宝的务工证明中没有北京宾堡食品有限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张东宝因护理儿子收入减少情况,故原告主张按张东宝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准许。念及张东宝与原告的父子亲情,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张东宝确在北京工作,护理标准按北京市2017年月平均工资6906元(网显)计算为宜,6906元/30天*110天=2532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32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5922元。(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农行南宫支行账户50×××16)。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13元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文辉
书记员: 张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