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
被告郭某甲。
被告王建宇。
被告郭某乙。
法定代理人王建宇(系郭某乙母亲)。
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郭某甲、王某、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有英,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张某与郭云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郭云飞在未偿还该笔借款之前已经去世,借款时,王某与郭云飞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郭云飞去世,王某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辩称,借款时已经和郭云飞分居,但未提供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孟某、郭某甲、王某、郭某乙系郭云飞的继承人,如已继承郭云飞遗产,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首先偿还该笔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孟某、郭某甲、郭某乙在各自继承或管理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孟某、郭某甲、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晓霞
书记员:温馨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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