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孟某
宋志刚(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王某
刘某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宋志刚,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刘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孟某、王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法忠、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刚、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10月底前后,三被告到原告村子收羊,原告向被告卖羊47只,羊款共计43428元,买羊时被告承诺一星期支付羊款,但三被告至今未付羊款。
被告孟某辩称,被告孟某受河南人黄新委托,为其收羊,原告应起诉黄新。
被告三人合伙为黄新收羊,三被告间为合伙关系,原告陈述的羊数及羊款数均正确,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辩称,刘某与孟某不是合伙关系,买羊的是孟某,刘某只是介绍人,不是买羊方。
另外孟某买走刘某13只羊,至今也没有给钱。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孟某向原告购买羊47只,原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而被告孟某未向原告支付购羊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支付购羊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孟某主张三被告间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孟某以其受河南人黄新委托收羊,原告应向黄新主张权利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故本案无论被告孟某与黄新是否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均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四百零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购羊款43428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刘某支付购羊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孟某向原告购买羊47只,原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而被告孟某未向原告支付购羊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支付购羊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孟某主张三被告间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孟某以其受河南人黄新委托收羊,原告应向黄新主张权利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故本案无论被告孟某与黄新是否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均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四百零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购羊款43428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刘某支付购羊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审判长:陈清晓
审判员:陈定远
审判员:张仲德
书记员:魏则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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