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孙某
原告张某,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告孙某,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孙某借原告现金1万元,经多次催要未还。
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孙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借款人孙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
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清偿原告张某现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孙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
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清偿原告张某现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审判长:姚传平
审判员:潘正国
审判员:史振厚
书记员:孙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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