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马占峰(河北定州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
孙某
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任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占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支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7年离婚后,至今已八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孩子张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护孩子合法权益出发,再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且孩子也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以不能外出打工、仅靠种地生活而拒付抚养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女孩张某丙变更为随原告张某生活。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14260.4元(10186元×20%×7年)。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7年离婚后,至今已八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孩子张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护孩子合法权益出发,再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且孩子也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以不能外出打工、仅靠种地生活而拒付抚养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女孩张某丙变更为随原告张某生活。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14260.4元(10186元×20%×7年)。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任建民
书记员:康景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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