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李振军(黑龙江佳木斯振鹏法律服务所)
孙某
某电视台
李学军(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
魏韶华(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
某新闻出版局
原告张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李振军,佳木斯市振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某电视台,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军,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韶华,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新闻出版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局长。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电视台、某新闻出版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军,被告孙某,被告某新闻出版局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7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佳木斯市广播电视中心大厦基建负责人被告孙某,承包了广电大厦二十四层内墙刮大白、刷乳胶漆工程。
原告按其要求刮完两遍大白腻子粉后,孙某让原告停工等施工通知,事后又告诉原告后续工程已承包给哈尔滨的装潢公司作精装修。
关于原告刮大白的费用双方按约定结算共欠原告100000元,待广电大厦装修审计后一次性付清。
2013年11月15日被告孙某给原告出具协议一份,承诺拖欠原告的100000元由孙某负责向单位索要,如单位搬迁后不付款,由孙某个人付50000元,余额待工程审计后付清。
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孙某索要欠款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是广电大厦建设的发包方,现更名为某新闻出版局,孙某是广电大厦建设工程基建负责人,且与原告自愿协议约定承担相应付款责任,被告佳木斯广播电视台是广电大厦的权利义务责任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100000元及逾期期间的利息29963.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的责任。
被告孙某辩称:2008年广电大厦主体工程未完工,当时要重新开工,各单位尚未进驻。
该工程发包方系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时任局长王春英要求自筹资金继续施工,抓紧进驻,当时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将被告从网络公司抽调负责工程基建。
因当时主体工程已经建成,但要达到入驻标准需要安装暖气,内部墙壁需刮大白,通过王凤平介绍,原告张某承接内墙刮大白,施工费口头约定按照市场价7.60元/平方米计算,面积为17000平方米。
原告刮大白完工是2008年9月份,因当时约定资金由施工方垫付,待审计后统一支付,但审计尚未结束,原告的劳务费也未支付。
2013年11月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施工费,被告即给原告出具了协议一份。
被告认为原告的劳务费应由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偿还,不应由被告偿还。
被告某电视台辩称: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于2008年6月25日就佳木斯广播电视大厦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公开向社会进行招标,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及黑龙江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中标,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于2010年8月20日分别与两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佳木斯广播电视大厦室内刮大白及刷乳胶漆工程是由两家公司共同进行施工的,原告所述的承包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大厦二十四层内墙刮大白、刷乳胶漆的事实不存在。
原告主张为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提供劳务,并未举出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提供被告孙某出具的协议书不具有证明效力,孙某不是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的法定代表人或受委托人,无权代表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实施法律行为。
孙某出具的协议仅由孙某个人签名,系孙某的个人行为,对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无约束力。
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未授权孙某与原告张某签订劳务合同,也未授权孙某为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大厦建设工程的负责人。
孙某系本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若不承认原告陈述的所谓事实及协议书,极可能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孙某出具的协议不应采信。
另原告主张劳务费100000元,未能提供发生该劳务费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假使原告刮大白工作存在,按照孙某出具的协议中载明的“此工程因是各装饰公司的部分工作,所以有待工程决算审计后支付”的约定,其主张权利的对象也应是装饰公司,与被告无关。
被告某新闻出版局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1月15日被告孙某出具的协议一份。
欲证明原告为广电大厦刮大白,劳务费100000元至今未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认为:无异议。
被告某电视台认为:有异议,该协议系孙某个人签名,无单位公章,不能证明原告与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存在劳务关系;协议所载的平方米数不予认可;孙某无授权,原告向单位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孙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故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下发的佳广播发(2008)54号、佳广函(2009)11号、佳广发(2008)55号、佳广函(2008)5号文件各一份。
欲证明原告在为广电大厦施工时,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未与其他单位签订过施工合同,为此被告孙某找原告进行施工符合当时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认为:无异议。
被告某电视台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此时间段电视局未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合同,也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虽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证据三、证人吴军宝出庭证言。
欲证明证人多次陪同原告到原电视台找孙某索要劳务费未果,孙某于2013年11月15是给原告出具协议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认为:无异议。
被告某电视台认为:有异议,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人所证当事人即被告孙某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证据四、证人杨永江出庭证言。
欲证明2008年7月原告为广电大厦进行刮大白工作。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认为:无异议。
被告某电视台认为:有异议,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原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被告某电视台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采信。
被告孙某未举证。
被告某电视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与黑龙江国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签订的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各一份、与黑龙江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及黑龙江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欲证明广电大厦室内装修由上述二公司中标并施工完毕,不存在转包和分包。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中恰能证明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授权孙某处理相关事宜,能代表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组织施工及签订合同;原告刮大白在先,其他单位施工在后,系原告工作完成后佳木斯广播电视局才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
被告孙某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施工单位施工时墙壁大白已由原告刮完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庭原告及被告孙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故予以确认。
被告某新闻出版局未举证。
被告某新闻出版局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08年7月份,原告张某经他人介绍,为被告孙某提供劳务,对佳木斯广电大厦内墙壁进行刮大白,2008年9月份劳务结束。
2013年11月15日,被告孙某为原告张某出具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08年广电大厦急入住,进行刮大白处理,大白计17000平方米,按当时谈价每平方米6元计算,计100000元,此工程因是各装饰公司的部分工作,所以有待工程决算审计后支付,又因停工其太长,原施工负责人孙某帮助要工费,经协商施工方同意,在电视台、电台搬入大厦后结算工费,如搬迁后不付款,由孙某负责个人付50000元,余额待工程审计后核算付清。
另查明: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是广电大厦建设的发包方,现更名为某新闻出版局。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为被告孙某提供劳务,孙某拖欠劳务费,事实清楚,有被告孙某出具的“协议”为证,予以确认。
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孙某让原告承接广电大厦内墙刮大白及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原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的职务行为。
被告孙某抗辩其为职务行为,应就其抗辩负有举证责任。
而本案被告孙某非时任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的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无证据证实其行为系单位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无证据证明其系单位明确授权的其他工作人员;也无单位追认及认可。
另被告孙某为原告出具的“协议”系被告孙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无单位公章或法人签字,且该“协议”中被告孙某认可劳务费由其负责索要,逾期付款由其个人付款5万元,余款待工程审计后核算付清。
为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证据支持,应承担对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上述,本案被告孙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就原告的劳务费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电视台、某新闻出版局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劳动报酬100000元,利息29963.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孙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故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下发的佳广播发(2008)54号、佳广函(2009)11号、佳广发(2008)55号、佳广函(2008)5号文件各一份。
欲证明原告在为广电大厦施工时,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未与其他单位签订过施工合同,为此被告孙某找原告进行施工符合当时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认为:无异议。
被告某电视台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此时间段电视局未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合同,也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虽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证据三、证人吴军宝出庭证言。
欲证明证人多次陪同原告到原电视台找孙某索要劳务费未果,孙某于2013年11月15是给原告出具协议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认为:无异议。
被告某电视台认为:有异议,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人所证当事人即被告孙某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证据四、证人杨永江出庭证言。
欲证明2008年7月原告为广电大厦进行刮大白工作。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认为:无异议。
被告某电视台认为:有异议,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原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被告某电视台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采信。
被告孙某未举证。
被告某电视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与黑龙江国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签订的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各一份、与黑龙江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及黑龙江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欲证明广电大厦室内装修由上述二公司中标并施工完毕,不存在转包和分包。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中恰能证明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授权孙某处理相关事宜,能代表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组织施工及签订合同;原告刮大白在先,其他单位施工在后,系原告工作完成后佳木斯广播电视局才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
被告孙某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施工单位施工时墙壁大白已由原告刮完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庭原告及被告孙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故予以确认。
被告某新闻出版局未举证。
被告某新闻出版局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08年7月份,原告张某经他人介绍,为被告孙某提供劳务,对佳木斯广电大厦内墙壁进行刮大白,2008年9月份劳务结束。
2013年11月15日,被告孙某为原告张某出具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08年广电大厦急入住,进行刮大白处理,大白计17000平方米,按当时谈价每平方米6元计算,计100000元,此工程因是各装饰公司的部分工作,所以有待工程决算审计后支付,又因停工其太长,原施工负责人孙某帮助要工费,经协商施工方同意,在电视台、电台搬入大厦后结算工费,如搬迁后不付款,由孙某负责个人付50000元,余额待工程审计后核算付清。
另查明: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是广电大厦建设的发包方,现更名为某新闻出版局。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为被告孙某提供劳务,孙某拖欠劳务费,事实清楚,有被告孙某出具的“协议”为证,予以确认。
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孙某让原告承接广电大厦内墙刮大白及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原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的职务行为。
被告孙某抗辩其为职务行为,应就其抗辩负有举证责任。
而本案被告孙某非时任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局的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无证据证实其行为系单位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无证据证明其系单位明确授权的其他工作人员;也无单位追认及认可。
另被告孙某为原告出具的“协议”系被告孙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无单位公章或法人签字,且该“协议”中被告孙某认可劳务费由其负责索要,逾期付款由其个人付款5万元,余款待工程审计后核算付清。
为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证据支持,应承担对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上述,本案被告孙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就原告的劳务费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电视台、某新闻出版局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劳动报酬100000元,利息29963.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丁文博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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