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孙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
陈进英(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张志华(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未到庭)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
地址大同市大同县县城南梁。
负责人常永宏。
委托代理人陈进英、张志华,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峰、被告孙某、被告大同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进英、张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6600.4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鉴定费用。
被告孙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称:按事故责任认定处理,我认可交警队的认定书。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
被告大同县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不认可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有错误,是驾驶人张某饮酒驾车逆向行驶造成的,孙某不应负担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主车50万元,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不认可张某所有的赔偿项目,张某饮酒驾车,应付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损失共计801568.67元,本案原告与另案同一事故受害人申甲达成一致协议,本次事故赔偿平均分配交强险120000元,被告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6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490元),剩余损失741568.67元,由于被告孙某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其车辆投保的大同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22247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222470.6元,两项共计28247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538元,减半收取2769元,由被告孙某负担。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42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损失共计801568.67元,本案原告与另案同一事故受害人申甲达成一致协议,本次事故赔偿平均分配交强险120000元,被告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6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490元),剩余损失741568.67元,由于被告孙某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其车辆投保的大同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22247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222470.6元,两项共计28247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538元,减半收取2769元,由被告孙某负担。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42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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