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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宫市。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林,男,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花、李茂林、被告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703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年××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孔某订婚,依风俗原告给被告彩礼703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月13日在举行婚礼时,被告孔某从从婚礼现场出走,双方就此解除婚约。就彩礼退还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孔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1、原告起诉的彩礼数额不正确。2、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7月份同居生活,2016年9月份被告怀孕,2017年1月13日举行婚礼时发生矛盾,分手后被告因受到打击造成流产,因此,双方虽没有登记,但有同居怀孕的事实,彩礼不应返还。3、被告尚有嫁妆在原告处,购买时价值2万余元,如果法院判决返还彩礼,应予以折抵。4、被告因流产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000余元,应由原告承担。
本案原告张某、被告孔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订立婚约,原告按照当地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6432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1月13日在举行婚礼时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孔某从从婚礼现场回到自己家中,双方就此解除婚约。2017年1月15日至18日,被告因“稽留流产”在石家庄市妇幼保健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3996.65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请求退还彩礼未果,遂于2017年2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给付被告孔某的财物,系基于婚约的民间习俗,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的,该财物系婚约财产即习俗意义上的彩礼。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婚约解除后,婚约财产应予返还。考虑到被告因“稽留流产”在石家庄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等因素,彩礼返还比例酌情确定为85%。被告主张的“陪嫁物品”,数量和价格现无法查清且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孔某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5467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孔某负担585元,原告张某负担19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孔某负担570元,原告张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保仲

书记员:谢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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