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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姜某、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姜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
负责人:王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姜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修车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1,115.06元。
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事故车辆黑B443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2558挂)登记所有人为富裕县信恒运输车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姜某,被告姜某雇佣丁黎明为事故车辆司机。
2015年11月30日,事故车辆黑B443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1日。
2016年5月5日17时20分许,丁黎明驾驶黑B443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2558挂)沿着宝山区一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宝山区一马路与宝农路路口处时将电线刮断,与原告张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致使两轮摩托车与停在路边西侧付国所有的黑JJ4797号车辆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受伤。
伤后,原告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4,961.18元,由原告张某自行支付。
2016年5月10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双)公交认字[2016]第05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黎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11月17日,原告张某申请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营养期、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
2016年12月11日,原告张某经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期自伤后4个月、出院后需1人护理40日、营养期自伤后60日。
被告姜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事故车辆黑B443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2558挂)的实际所有人确实是我,事故车辆司机丁黎明与我是雇佣关系。
2015年11月30日,事故车辆黑B443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我同意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标准及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
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因本起事故车辆黑B443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2558挂)存在超高、超重情况,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应扣除10%的免赔额。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护理费、误工费应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损失证明及误工证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我方只同意按照15.00元/日进行赔偿;交通费应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一致的票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修车费应提供相关评估机构证明或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修车费发票和明细;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不同意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范围、标准及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定额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没有开具日期及交款人姓名,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再行赔付,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充分,标准适宜,为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但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为此,应按照2015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39.60元/日计算护理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收入情况证明,为此,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黑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1,270.00元/月计算为宜。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结合本地区经济水平及居民收入情况确定为3,00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3.00元/日标准计算交通费。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其受到侵害后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侵害方承担,为此,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姜某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
原告关于修车费的请求,因其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7,339.68元、护理费10,190.80元、伙食补助费3,300.00元、营养费4,200.00元、误工费5,08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99.00元、鉴定费3,500.00元,合计95,115.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2.30元,原告张某负担344.41元、被告姜某2,17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再行赔付,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充分,标准适宜,为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但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为此,应按照2015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39.60元/日计算护理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收入情况证明,为此,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黑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1,270.00元/月计算为宜。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结合本地区经济水平及居民收入情况确定为3,00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3.00元/日标准计算交通费。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其受到侵害后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侵害方承担,为此,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姜某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
原告关于修车费的请求,因其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7,339.68元、护理费10,190.80元、伙食补助费3,300.00元、营养费4,200.00元、误工费5,08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99.00元、鉴定费3,500.00元,合计95,115.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2.30元,原告张某负担344.41元、被告姜某2,177.89元。

审判长:王丽波

书记员:魏占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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