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胜,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甲,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胜、被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某甲依生效的离婚协议书支付原告张某离婚后费用人民币五十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原、被告在孝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姚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姚某丙。婚后,被告姚某甲长年在北京从事建筑业,收入均由其管理。2013年初至2015年期间,因被告姚某甲婚外与第三者同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在被告姚某甲多次提出离婚的要求下,2015年2月26日,双方到孝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等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第三项对财产分割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的财产都归男方所有,离婚后男方给女方财产分割费人民币五十万元整,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给付时间届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离婚后,2017年2月18日,在被告姚某甲患病住院期间,原告悉心照料,并借债几万元为被告垫付治病。当有被告女友前来探视,被告治愈后原告遭其所弃。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上述财产分割款50万元时,遭到被告的拒绝,后经多次解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如所请。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主体资格;
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2015年2月26日在孝昌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的事实;
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的50万元的事实;
4.《照片》,证明被告姚某甲在婚内曾有第三者,属被告的过错导致离婚的事实;
5.《苹果电子产品发票》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将电子产品赠与第三者,证明被告的经济由自己管理。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被告姚某甲第一点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姚某甲提出的第二点辩称意见:属离婚原因的范畴,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姚某甲还辩称签订《离婚签协议书》存在欺诈行为的意见。经查,庭审中,被告当庭陈述该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后签订的,没有不合法的情形。被告姚某甲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的财产分割费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该50万元其性质属离婚时,被告姚某甲给予原告张某的一种补偿款,该补偿款有一定的身份关系和感情因素在内,区别与借款等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张某请求被告姚某甲按照离婚协议支付其财产分割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振雄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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