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海龙,农民。
法定代理人马云霞,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丽辉,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娜,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邱某供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0MA07M1X653,住所地河北省邱某振兴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卜志方,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西县东留善固棉纺织厂,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下堡寺镇东留善固村。
法定代表人吕廷祥,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张某诉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邱某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临西县东留善固棉纺织厂(以下简称“棉纺织厂”)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马云霞,委托代理人董丽辉、刘丽娜到庭,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到庭,被告棉纺织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原告张某与另一伙伴去被告棉纺织厂院内大门西侧的变压器处玩耍,玩耍过程中原告张某不慎触碰到该变压器的电源输入端线路,被该裸露线路上的电流击伤,其触电点系高压。原告张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将供电公司、棉纺织厂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损失的65%,被告棉纺织厂赔偿原告张某损失的15%,原告张某的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在赔偿项目中,护理费支持了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24日,共计428天的护理费用。护理人数确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为其父亲张海龙系个体工商户,参照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母亲马云霞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
原告张某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30日,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15日共分五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51天,支出医疗费66,724.76元。原告张某购买矫形器支出2,800元。2015年5月30日该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记载,张某于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30日在我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左下肢需隔日换药1次,并行右下肢外固定架矫正,待左膝关节伸直后可行外固定架取出。
本院接受原告张某的申请,依法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了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邢司医鉴(2016)临鉴字第258号评定意见,该鉴定中心根据张某伤情和临床需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京司鉴协发(2011)4号)第11.1.3条、第10.6条和附录B第B.7条之规定,结合实际伤情,确定护理期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3月19日。根据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之规定,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分值为60分,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张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国网河北邱某供电公司2015年12月21日名称变更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邱某供电分公司。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家庭户口本,张海龙、马云霞身份证复印件、住院治疗病历5份、诊断证明5份、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5张、矫形器票据1张、鉴定意见书、(2014)临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费单据1张、当事人陈述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某的具体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系高压电击致人损害,(2014)临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已确定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棉纺织厂承担15%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结合(2014)临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中已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对原告张某此次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5张为证,且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6,724.76元。
2、矫形器费用:有单据为证,根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载,其伤情需要佩带矫形器具,故本院予以支持2,800元。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3月19日。(2014)临民初字第211号判决中已支持原告张某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2014年6月24日,共计428天的护理费用,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其父亲张海龙护理费标准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母亲马云霞护理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某此次住院51天,由其父母2人护理,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5,683元/年(日97.76元),和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年(日42.22元)计算护理费,故此次护理费为住院期间(97.76元+42.22元)/天×51天=7,138.98元。院外由其母亲护理,原告张某要求护理天数为365天+365天+327天-428天-51天=578天,本院予以支持;院外护理费为42.22元/天×578天=24,402.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张某需部分护理依赖,考虑其年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10年,护理费标准方面,考虑其父亲张海龙系个体工商户,母亲其农业劳动者,由其母亲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部分护理依赖系数,本院确定为40%,护理费为15,410元/年×10年×40%=61,640元。护理费共计93,181.5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在北京住院51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外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为5,100元。
5、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1张为证,本院支持1,000元。
6、住宿费:原告张某在北京住院51天,出院情况为治愈,需定期复查,其要求住宿费39,000元,在外租房6个月,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考虑其在北京住院51天,需定期复查等,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8、营养费:其伤情严重,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以上共计175,306.34元,被告供电公司赔偿65%为113,949.12元,被告棉纺织厂赔偿15%为26,295.9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邱某供电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13,949.12元。
二、被告临西县东留善固棉纺织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6,295.9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030元,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邱某供电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临西县东留善固棉纺织厂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东
书记员: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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