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会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元某某国土局工作人员,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时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元某某长城文印中心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盛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元某某供电分公司。
地址:元某某人民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杜根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伟,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某妇幼保健院。
住址:元某某城嘉惠街。
法定代表人高进吉,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永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全印,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元某某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元氏供电公司)、元某某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院)、李永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3)元民一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判提起上诉。2015年10月9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005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同肖、齐娟霞、张志强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会生、时淑芳、委托代理人盛强、被告元氏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伟、张建民、被告妇幼院委托代理人赵永哲、被告李永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在玩耍时被高压电击重伤,至今仍在治疗中,被告元氏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和其设施的所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定期对供电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维护,造成原告损害,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故意触电受伤、盗窃电能或存在不可抗力因素,故被告元氏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元氏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6835.07元。请求元氏供电公司负主要责任,妇幼院、李永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元氏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张某已年满10周岁,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触电损害有一定责任;监护人明知其经常到变压器围墙内玩耍而不予阻止,未尽到监护责任。也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该变压器产权属妇幼院,妇幼院应按产权归属承担法律责任;因李永德和妇幼院签订的协议只是委托李永德代为管理,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归妇幼院承担;根据《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和《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规定,供电公司安装、设计该变压器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已尽到提示和警告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元氏供电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元某某妇幼院辩称,原告受伤地点是在妇幼院家属院,不是妇幼院,不是同一主体;实际用电人不是妇幼院,而是家属院居民,根据妇幼院与李永德签订的协议,变压器的责权利归李永德,妇幼院不是变压器的产权人,也不是使用人和受益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是高压电击伤,高压电是被告元氏供电公司销售的产品,涉案变压器是售电的介质,且致伤原告的变压器不是档案登记的变压器,更不是妇幼院使用过的变压器,元氏供电公司是实际受益人、使用人、处分权人,元氏供电公司对引发的电力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元氏供电公司与其职工李永德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说明元氏供电公司是处分权人和产权人,由此发生的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与妇幼院无关。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妇幼院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永德辩称,原告是高压电击伤,应当由高压电经营者承担责任,本案高压电经营者是元氏供电公司。李永德是供电公司的农电工,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李永德和妇幼院签订的协议内容,变压器产权没有变更,李永德只是代为管理,其代理行为不能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没有起诉李永德,是妇幼院追加的,因此李永德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张某触电经过及伤情后果;(二)、原告损失的数额和依据;(三)、赔偿责任主体是谁?具体责任如何承担?
就以上争议焦点(一)、(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主要证据:
1、十一张事故变压器房照片复印件(由元某某公安局槐阳分局拍照);
2、九张原告伤情照片;
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
4、门诊收据441.8元、住院收据151969.35元,引流材料费收据54000元及用药清单1张;
5、时淑芳和张会聪两份合同书和户口本、营业执照等。
被告元氏供电公司提交如下主要证据:
1、元某某公安局槐阳分局询问笔录;
2、元某某公安局槐阳分局存档的现场照片13张;
3、变压器的技术档案1份(使用单位元某某医院,额定容量50KVA,型式SJ,出厂编号62A1430)。
另,本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11月6日询问原告笔录1份。
原、被告对上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笔录以及原、被告质证意见,能够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全家居住在原元某某妇幼院旧家属楼,位于元某某城长春路旧县医院区域,该家属楼住户供电依靠楼西北角一变压器,该变压器在红砖围墙内,西墙、北墙为砖围墙,东墙、南墙分别是相邻砖砌小房墙体,该变压器房门朝东开。元氏供电公司存档资料显示该地安装的变压器系天津产SJ型额定容量50KVA的地台式变压器,1987年安装运行,产权归元某某医院。后来元某某医院搬往人民路新址后,元某某妇幼院搬到元某某医院旧址,2002年元某某妇幼院搬往嘉惠街新址。
2012年3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张某和同住邻居兼同学智一康放学回家后,二人结伴先后从变压器房门进入变压器房内。内有一竹梯,智一康先顺梯子上到紧相连的家属院小房上。张某来到变压器台北侧,在顺变压器台和北围墙攀爬中,被变压器上方的高压电击伤倒地,后被返回寻找他的智一康发现,当时张某已面向北,双手发红,口有白沫,躺倒在变压器北侧的地上。以上事实有本院工作人员询问张某笔录以及智一康和其母智敏红等人在元某某公安局询问笔录、一组事故当日的照片等予以证实。
张某经元某某医院抢救后,随即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电击伤,右上肢、左腕、左手毁损伤,右大腿烧伤。出院记录:右肩关节离断术后外观,左腕、左手皮瓣及植皮术后外观,左前臂及左手肌肉萎缩,左腕被动活动范围限制在背伸1030度,左手挛缩、各指关节屈伸畸形、僵硬,左中指末节残端,左手感觉消失,经康复治疗、训练左手可完成较小范围活动。医嘱出院后继续适当治疗,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促进功能恢复。原告住院治疗456天,花费住院费151969.35元,医嘱外购体内植入物VSD负压引流护创材料费用54000元,门诊费35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时淑芳和姑姑张会聪护理。时淑芳为元某某长城文印中心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450元、2590元、2510元,日平均工资94元;其姑姑张会聪为石家庄市七彩纺织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150元、2150元、2300元,日平均工资85元。
就争议焦点(三)原告张某提交如下主要证据:
1、元某某供电局向县政府关于妇幼院变压器伤人一事的情况汇报2份;
2、八张换变压器的照片;
3、2014年3月10日邯郸电力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家属楼变压器的设置和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司法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委托鉴定的变压器设置和运行管理与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不符,存在安全隐患。
被告元氏供电公司、妇幼院、李永德对证据1、2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被告元氏供电公司、妇幼院对证据3质证意见:有异议,称已过举证期限,属单方委托,不认可。元某某供电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李永德对证据3质证意见:称不清楚。
被告元氏供电公司提交如下主要证据:
1、李永德2012年3月5日个人情况说明;
2、变压器设计规范说明1份及照片等;
3、高压供用电合同1份;
4、元某某供电局与李永德签订的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书1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21日2013年4月20日。
原告张某、被告妇幼院、李永德对上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张某、被告妇幼院称证据3与妇幼院无关;证据4说明李永德与供电公司是劳动关系,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同时原告张某称李永德是元某某供电局员工,电力局向妇幼院收电费是受益人,应由元某某供电局、元某某妇幼保健院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永德称证据3合同是每年一签,2005年妇幼院搬走后,仅签过一次,后来没有签过,实际用电方是妇幼院家属院;证据4工作包括抄表、收费,干电力局活,挣电力局钱。
被告妇幼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
1、2003年2月19日元某某妇幼院与李永德签订的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在李永德向妇幼院付足20万元后,妇幼院东关旧址房地产归李永德所有;妇幼院所留变压器由李永德负责管理使用,管理使用期间,李永德需妥善负责妇幼院家属楼供电,变压器收益、维修等所有责、权、利归李永德;
2、2001年元某某电力局向妇幼院出具的元某某电力局农村电费收据3张;拟证明当时李永德代表电力局工作人员,是抄表员、开票员。
原告张某对证据1无异议,称协议说明元某某妇幼保健院是产权人、使用人,妇幼院推脱不了责任;对证据2认为与案件无关。
被告元氏供电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
被告李永德对证据1、2无异议。
在审理中,我院工作人员到事故变压器现场进行勘查,制作现场勘查2份,四方共识1份,并拍摄变压器房照片,双方均认可。
本院2014年1月21日和5月26日两次询问李永德,李永德陈述:法院到该变压器房勘查、拍摄的现使用中变压器不是2012年3月5日的事故变压器,现在正使用的变压器系该处原变压器,原告出事故前原变压器出问题不能使用,找另一变压器安装上,原告是被此变压器击伤的,事后修好原变压器后,又换下此变压器,重新按上原变压器。被告李永德认可在自家院落内的变压器是已换下的事故变压器,经本院工作人员拍下照片辨认,此变压器型号为S11200110,额定容量200KVA,由保定天鸿变压器厂生产。原告和其他被告称不清楚。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元某某公安局拍摄的一组事故当日的照片和我院在审理期间勘察现场拍摄的一组事故变压器房照片对比,从外形特征能够直观认定现在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不是事故当日变压器。现在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机体上金属标志牌满是锈迹,已不能分辨标示特征,其是否与该处变压器档案记载一致无从考证。从李永德院落内变压器外观特征与元某某公安局拍摄的一组事故当日的变压器照片特征外观对比较相似,额定容量均为200KVA,但因元某某公安局工作人员没有拍下事故当日的变压器机体上金属标示牌,故仅凭外观不能完全确定李永德家院落内变压器为击伤原告的事故变压器。
根据勘查变压器房现场图和照片,结合被告元氏供电公司绘图和原被告关于《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变压器房四周围墙高度、变压器外廓与围墙的净距均符合安全标准;事故当日现场有门但破损至丧失其基本功能,门未关闭上锁,门上无“高压危险,严禁入内”标示牌,存在安全隐患。
2003年2月19日元某某妇幼院(甲方)与所在地东关村民李永德(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所留变压器由乙方负责管理使用,管理使用期间,乙方需妥善负责甲方家属楼供电,变压器收益、维修等所有责、权、利归乙方。从此李永德负责家属楼居民各户的抄表、收费,以及变压器日常维修事宜,电费交至供电公司,电费差价收益由李永德支配。2005年7月15日,元氏供电公司和李永德签订供用电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合同自动延续。李永德依约履行合同至今。
另,原告张某被电击伤后,元某某供电局于2012年4月份先后两次向县政府作出书面情况汇报,汇报中对事件经过进行了调查分析,但其报告中变压器型号为SG,出处不明。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原告张某在变压器房内被高压电击伤,致使造成右臂截肢、左臂和右大腿严重烧伤的触电后果,系高压电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法应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三被告均未举证原告在损伤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有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故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无论是哪一方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用电设施经营人的问题,首先,该变电设施系1987年由元某某医院安装,产权为元某某医院,后元某某医院搬迁新址,元某某妇幼院承接了元某某医院的财产,包括变电设施,2002年元某某妇幼院也搬迁新址。2003年2月19日,元某某妇幼院与被告李永德签订协议,约定变压器由李永德管理使用,责权利归李永德。期间,变电设施一直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事发时,李永德向用电户收取电费,赚取中间差价,其为实际管理人、受益人。其次,2005年7月15日,元氏供电公司和李永德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用电单位为李永德,证明李永德为实际经营人。此时李永德与元氏供电公司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其签订供用电合同非职务行为。其抄表、收费行为是作为变压器经营人的盈利行为,而非元氏供电公司职工履行职务行为。另一方面,李永德不是妇幼院职工,更不是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妇幼院与元氏供电公司签订合同,妇幼院也没有实际用电,不能因变压器没有变更登记而认定妇幼院为经营人。第三,李永德管理使用期间,变压器损坏其既没有告知妇幼院,由妇幼院更换,也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元氏供电公司申报更换,而仅是与电管所联系后即私自更换,造成更换后的变压器电击伤人。因此,被告李永德应当是实际经营人。同时,李永德作为管理受益人,不按规定在变压器的安全区域内设置警示标志,变压器房木门多年未修理,仅剩门框,木门形同虚设,且没有上锁,外面没有安装警示标志,其在用电安全使用中存在重大管理瑕疵,是引发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电力企业负有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责任,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用电检查管理办法》规定,供电企业应按照规定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检查受电装置中电气设备运行安全状况。同时,元氏供电公司与李永德签订的供电合同也约定了供电方定期或不定期对用电方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的义务。元氏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对用户用电安全进行检查,对危害供用电安全的行为应予制止。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和邯郸电力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变压器设置和运行管理与国家相关规范要求不符,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结论,证明元氏供电公司未正确履行其职责和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变压器房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制止,提出整改意见。另外,李永德未按规定报批就更换了变压器,证明元氏供电公司在管理上也存在漏洞。以上均是引发本次触电事故的原因,因此,元氏供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995年2月15日颁布实施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向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妇幼院作为国家事业单位,其承接了元某某医院的相关资产,包括变压器,该部分资产应属于国有资产,2002年妇幼院搬走时,应遵循当时的法规,按照程序处置资产。妇幼院未履行规定手续,私自将变压器交于李永德管理,其作为变压器的产权人,对变压器的经营疏于监督管理,也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亦应承担责任。
原告张某已满10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进入高压变电设施的高危安全区域内玩耍,对危险程度应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同时原告父母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未能尽到注意、保护义务,亦与触电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为原、被告各自行为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间接结合造成原告伤害的事故后果,故应按照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张某经济损失包括:住院费151969.35元,内植物材料费用54000元,门诊费3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6天×50元=22800元;营养费为456天×20元=9120元;时淑芳护理费应为94元×456天=42864元,其请求37500元未超出总额,应予支持;其姑姑张会聪护理费为85元×456天=38760元,其请求30000元未超出总额,应予支持;住宿费原告请求10000元按原告住院天数,日均不足25元,考虑到原告伤情严重实际和护理实际,该请求应予支持;交通费酌定1000元。外购药71元,无医嘱,三被告有异议,不予支持。上列损失共计316740.15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受害人、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直接的原因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被告李永德承担40%的责任,被告元氏供电公司承担25%的责任,被告妇幼院承担15%的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即被告李永德承担316740.15×40%=126696.06元,被告元氏供电公司承担316740.15×25%=79185.04元,被告妇幼院承担316740.15×15%=47511.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元某某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本次诉讼经济损失79185.04元。
二、被告元某某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本次诉讼经济损失47511.02元。
三、被告李永德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本次诉讼经济损失126696.06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本次诉讼过高部分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2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元某某供电分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元某某妇幼保健院负担1152元,被告李永德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同肖
审判员 齐娟霞
审判员 张志强
书记员: 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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