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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王振江,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旭泽,孟村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借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二、木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约定利息为1分5厘,并约定2017年7月1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脱不予给付,被告唐某系王某妻,所欠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0万元,借条明确约定了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2、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用于证实王某所借款项于借款当日打入王某账户。3、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关系,在该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借款用于其经营扣件厂,该扣件厂属于夫妻财产。王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唐某认为,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婚姻登记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被告王某因扣件厂资金周转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张某现金拾万元整,利息一分五厘,到2017年7月19日还请”。同日,原告通过卡号为62×××64账户转款100000元到被告王某账户62×××39。被告收到款后,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某、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扣件厂经营活动。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被告王某、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旭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承认张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该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债务应当清偿。《借条》中约定“利息一分五厘”,依照民间借贷交易惯例,应视为月利率1.5%,其年利率为18%,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夫妻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可以向另一方追偿。本案中二被告均怠于到庭参与诉讼、接受质询,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被告王某、唐某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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