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鹤,黑龙江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娟娟,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7)黑8105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鹤,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欠被上诉人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已通过汇给案外人王某将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20万元清偿完毕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主张2017年1月2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否是受胁迫所致,该补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主张欠被上诉人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已通过汇给案外人王某将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20万元清偿完毕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本案被上诉人周某某与案外人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但本案的债权人是周某某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上诉人同居女友藏某某的父亲欠案外人杨某某借款285万也是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上诉人在原一、二审庭审中并没有举示出本案的债权人周某某认可其通过汇给案外人王某的120万元是清偿本案争议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相关证据,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是因为原告的丈夫杨某某让我汇给王某。如果原告认为此款不应该给王某。我就把钱找王某要回来。”也进一步印证了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均未举示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汇给王某的120万元就是偿还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主张2017年1月2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否是受胁迫所致,该补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虽然被上诉人周某某在一审中,申请受诉法院保全上诉人张某在黑龙江省饶河农场的个人债权,但这是法律赋予债权人依法行使的权利,与法律规定的胁迫不是一个概念。而上诉人在原一、二审中对自己的反驳观点均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系受案外人杨某某胁迫而违心签订了补充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补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且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奎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胡长玲

书记员: 王鑫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