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兆飞,系原告张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孙慧娟,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丘县,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周某,系被告张某某的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某周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龙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到庭,被告周某某周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7时10分,被告周某某周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某某)沿巨鹿县第一城南门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与巨鹿县光明街交叉口东躲避其他车辆时,轿车的倒车镜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碰倒,造成原告受伤。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第13052992016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周某签订了交通事故放车协议书,为原告交纳了医疗费押金10000元,并向中间人于跃军提供了10000元的赔偿保证金。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交通事故放车协议书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受伤后住院各项损失的数额及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出生证明及法定代理人的户口本、身份证。
2、被告周某某周某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冀A×××××小型轿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0日24时止。
3、2016年3月3日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载:周某某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4、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载:张某,开放性右胫腓骨下端骨折、上颌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2个月并加强营养。
5、巨鹿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载:张某,入院日期2016年2月25日,出院日期2016年3月28日,实际住院32天。
6、巨鹿县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1份。
7、巨鹿县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门诊收费票据1张,合计数额为6199.01元。
8、巨鹿县自来水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误工证明各1份及2015年11月份、12月份、2016年1月份发薪表,原告母亲夏云风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误工证明载:张兆飞因家中孩子住院,我公司停发该同志2016年2月26日至5月31日的工资。发薪表载:张兆飞的的档案工资均为3395元,实发金额均为3352元。
9、2016年6月10日张晓英出具的证明1份。载: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耽误了功课,其父亲张兆飞要求为其孩子补课。从2016年4月1日开始补课,每天补课2小时,共补课64个课时,每课时50元,收补课费6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证明书记载内容与病历不一致。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继续休息等内容与病历中的出院医嘱不符,我方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不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发薪表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没有工资领取人员的签名,且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中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未注明扣除工资的金额。对护理人的护理费标准不认可,鉴于原告受伤,我方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对夏云风的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该项目不属于我公司赔偿项目;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认可。对赔偿项目数额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每天按66元计算;补课费、交通费不认可。
被告周某某周某、张某某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综上,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均为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述依据保险合同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述护理天数,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其护理期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其提交的诊断证书已予以证明,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所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因其提交的巨鹿县自来水的证据存在瑕疵,且被告保险公司也不认可,本院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尚处在成长期且诊断证明书中也已载明,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数额过高,营养费数额应以每天30元为宜;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应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补课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9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护理费5881.51元[32天×(33543元÷365天×2人)]、交通费300元,合计14940.52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周某某周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940.52元。
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某某周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周某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龙飞
书记员:马建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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