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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吴某甲、吴某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甲。
被告吴某乙。
被告吴某丙。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三被告为其母亲办理丧事时,雇尚义县兄弟艺术团参与丧葬活动。艺术团班主苏天将、赵九栓雇原告打鼓。当晚6点半左右,原告在为被告家打鼓时被被告家燃放的爆竹炸伤嘴唇,并造成三颗牙齿脱落,后班主苏天将将原告送往尚义县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缝合后,原告到其它门诊输液治疗10天。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医疗费280元,营养费300元。原告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45天,护理期7日(1人),营养期30日。3、牙齿缺失3颗,义齿修复假牙每颗300元,使用期限5年。原告支出鉴定费209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三被告为其母亲办理丧事燃放爆竹没有尽到注意他人的安全义务,将原告嘴唇炸伤,造成原告牙齿脱落,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三被告作为侵权方应对原告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900元,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30日,营养费共计900元(30天×30元/天=9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00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7日,护理费共计700元(7天×100元/天=700元),予以支持。原告伤后治疗和鉴定应考虑乘车出行,交通费用认定为3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718.16元(46383元/年÷365天×45天=5718.6元),依据2016年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行业平均工资46383元标准和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45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依据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牙齿修复费9000元,依据鉴定意见牙齿缺失3颗,义齿修复假牙每颗300元,使用期限5年。结合中国人男性的平均寿命为74岁及原告的实际年龄为37岁,被告应赔偿原告义齿修复费为6660元【(37年÷5年=7.4次,300元×3颗=900元,900元×7.4次=666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父亲的年龄为69岁,母亲的年龄为68岁双方都在县城居住且又有自己的固定住房,而且其有子女4人,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1758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0112元([17587元/年×11年÷4人×10%]+[17587元/年×12年÷4人×10%]=元)。结合原告所受伤害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2096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为: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718.16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义齿修复假牙6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96元,以上九项共计人民币81790.16元。被告已经垫付营养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义齿修复假牙、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1790.16元,扣除三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的300元营养费,三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人民币81490.16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义齿修复假牙和交通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生

书记员:边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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