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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肖平,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康县马桥镇人民政府干部,住保康县。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95.2元;2、由被告吴某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82.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上午9点左右,我和妻子到马桥政府找宋书记解决房子被停工问题,宋书记不在办公室,我们只好返回,在三楼楼梯碰到被告吴某,他们六、七个人拦住我们说要解决问题,我们不愿意,双方发生口头争执,随即被告吴某踢了我一脚,我妻子听到楼下动静后下楼质问被告吴某为啥打人,后被告吴某不光推搡我妻子,还要抓住我推我跳楼。我被推倒在走廊上又站起来后,被告吴某又抓住我,把我推倒在走廊上,将我的头向地上碰,用脚踢我的腰。我翻身后,被告吴某用膝盖不断的碰我的胸部,在其他人把我扶起来后,被告吴某又趁机向我腰上踢了几脚,直到我家人报警,警察出警后被告吴某才住手。现要求被告吴某赔偿我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5382.78元。被告吴某辩称,原告张某所述不属实,是原告张某打我,他的伤情与我无关,不同意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吴某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依法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9时许,原告张某与其妻刘某两人手提一编织袋(内装被褥、水、馒头)到保康县马桥镇政府办公楼402室找时任党委副书记宋某,要求解决其建房问题。因当时宋某未在办公室,镇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让原告张某及其妻到三楼办公室解决问题,后镇领导安排被告吴某负责处理原告张某上访一事。被告吴某等人随即赶到镇政府办公楼三楼,找到原告张某后,被告吴某告知原告张某由其负责处理他上访一事,随后二人发生争吵。被告吴某让原告张某夫妇到办公楼四楼解决问题,刘某上四楼后,被告吴某从刘某手中夺下编织袋从四楼窗户丢出窗外后返回其办公室,刘某随即赖坐在走廊地上哭喊。原告张某上到四楼后,见状不准政府工作人员将刘某从地上扶起,随后在看见被告吴某后,上前揪住被告吴某的衣领,二人便相互揪抓在一起,后被告吴某将原告张某放倒在地,用腿跪压原告张某的胸腹部,用手掰、按原告张某的颜面部,二人后被他人拉开。原告张某于当日被送至保康县马桥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2202.2元。出院医嘱为:1、带药巩固治疗;2、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张某的伤情后经法医鉴定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人身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15日,护理时间为5日。原告张某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现原告张某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肖平、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在处理信访时,未注意方式方法,先与原告张某发生争吵,后又将刘某的编织袋夺下扔下楼,致使事态发生激化,在被原告张某揪住衣领后,未能保持理智与克制,与原告张某揪抓在一起,后将原告张某放倒在地,用腿跪压原告张某的胸腹部,用手掰、按原告张某的颜面部,致使原告张某受伤,故被告吴某应对原告张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在信访过程中,在其妻的编织袋被被告吴某扔下楼后,情绪激动,未采取合理方法解决诉求,而是揪住被告吴某的衣领,与被告吴某进行揪抓,导致自己被被告吴某打伤,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吴某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由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的60%,其余40%由原告张某自负。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张某因伤应列入损失赔偿范围的分别为:1、医疗费2202.2元;2、误工费1292.95元(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故事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年÷365天×15天);3、护理费447.63元(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故事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365天×5天);4、住院伙食费480元;5、交通费为100元,住宿费80元;6、鉴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102.78元,由被告吴某赔偿3061.6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对于原告张某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张某因伤造成的损失3061.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60元,原告张某负担4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俊峰
审判员  闫铁骏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汪兴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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