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系原告张某之弟,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玉田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工,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英,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冀0229民初24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以(2016)冀02民终8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229民初2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全,被告吕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继承人吕广德所有的坐落于玉田县××镇范庄村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25-0432的价值2万瓦房三间归原告继承(所有);2、原告在继承所得的房屋内居住或予以处分,被告不得干扰原告的生活。事实与理由:被告母亲李素花于1981年因病去世,原告与先夫湛国际离婚后于××××年××月××日与被告父亲吕广德登记结婚,此时被告之兄吕某3与被告吕某2均已成家立业,唯被告年仅14岁。2012年4月11日,吕广德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吕广德生前曾有两处房产,均坐落于玉田县××镇××村村内。原告与吕广德结婚后,吕广德主持分家析产,将老宅分给了长子吕某3,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另一处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25-0432的房产分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与吕广德结婚后,与吕广德共同承担起了对被告的抚养和教育义务。被告成年后,在其父吕广德的帮助下,顺利进入了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待遇优惠,并在玉田城内购买了楼房,被告结婚后即搬入玉田城内楼房居住,但当其父吕广德与原告年迈需要被告予以照料之时,其却拒绝尽赡养扶助之义务。故此吕广德于2011年7月22日在玉田县公证处立下遗嘱,将坐落于玉田县××镇范庄村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25-0432的瓦房三间由原告继承。吕广德去世后,被告却拒绝原告继承以上房产。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虽然被告曾与兄长对诉争之房产进行过析产,但因被告对其父吕广德不尽赡养之义务,吕广德已经撤销对被告房产的赠与行为。在吕广德立下遗嘱后,该房屋应由原告继承,被告不准原告继承以上房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宅基地使用证1份,证明坐落于玉田县××镇范庄村的房产,编号为25-0432。户主姓名为吕广德,建房时间为1979年10月。
2、结婚证1份,证明吕广德与原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3、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吕广德系张某之夫,系吕某3、吕某2、吕某1之父、吕小青的继父。2012年4月11日吕广德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获得赔偿款313126.48元。
4、遗嘱1份、吕广德印章1枚,主要载明:吕广德前妻李素花于××××年患癌症,其去世后盖了三间瓦正房,后分别给大儿子、女儿办理了结婚事宜。被告吕某1小时贪玩,参加工作后与吕广德产生矛盾,吕广德决定收回房产,归张某所有。签章:吕广德印章2011年7月22日。
5、公证书1份,载明:“立遗嘱人:吕广德,男,xxxx,住玉田县××镇××街××号。吕广德与前妻李素花生育两子一女,长子吕某3、次子吕某1、女儿吕某2,均已成家立业。1981年李素花因病去世,××××年××月××日吕广德与张某再婚,张某带女儿吕小青。在玉田县××镇范庄村有登记在吕广德名下的房产一处(宅基地使用证编号:25-0432),该房产是吕广德在李素花去世后与张某再婚前盖的,与张某再婚后对房子进行了装修。李素花去世后,遗产已进行分割,村南头吕广德和李素花共同建的房产归长子李春林所有,宅基地使用证已过户到李春林名下。为妥善安排去世后财产事宜,现立遗嘱如下:一、上述房产属于吕广德的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张某继承。二、其名下存款及家具在吕广德死后均由张某继承。立遗嘱人:吕广德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6、分家单复印件1份,主要载明:吕广德共两子,因长子吕某3已成家另过,老人不愿操持家务,故将老宅院瓦正房三间分给长子吕某3,将新瓦房三间分给二子吕某1,因家有外债两千,将老院树木十二棵留给吕广德,吕某3还现金外债300元。吕某1结婚后每人每月给老人奉养费5元,住房问题,每院东屋一间半归老人占用,百年后归二子支配,双方情愿各无反悔,特立字为证。分居人:吕某3吕某11984年3月28日。
7、张某户口簿1册、吕小青低保证1份,证明张某系吕小青之母。吕小青属唐山市困难家庭社会求助对象,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某1父母吕广德、李素花生前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吕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吕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吕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1979年10月,吕广德、李素花夫妇在玉田县××镇范庄村建砖瓦结构房屋三间(本案争议宅院)。1981年吕广德之妻李素花因病去世。××××年××月××日,原告张某与吕广德办理结婚登记。1984年3月28日,吕广德以分家的方式将其与李素花所建的座落于玉田县××镇范庄村瓦正房三间及宅院分给被告吕某1,将其名下另一老宅院分给长子吕某3(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同时约定吕某1结婚后吕某3、吕某1每月给付赡养费5元,住房问题每院东屋壹间半由老人占用,百年后归二子支配。之后原、被告及吕广德在争议宅院中共同生活。1988年6月4日,吕广德为已分配给被告吕某1的宅院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25-0432,户主登记为吕广德。被告吕某1结婚后搬到其购买的楼房中居住。2011年7月22日,吕广德另立公证遗嘱一份,明确表示将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25-0432房产中属于吕广德的份额待其去世后由原告张某继承。2012年4月11日,吕广德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已得到赔偿款项。
另查明,经本院对被告吕某1姐姐吕某2调查核实,其对其父亲吕广德1984年的分家无异议,同意将分家单中的财产分给吕某1和吕某3,吕某2应分得的财产她自愿放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结婚证、公证遗嘱、被告提供的分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1之父吕广德生前先将编号为25-0432的宅院以分家的形式分给了被告吕某1,相关权利人对吕广德的分家亦无异议,吕广德1984年的分家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争议的房产应归被告吕某1所有。被告实际占有该房产并经营管理多年,通过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实被告在分家单形成以后,对吕广德尽了赡养义务,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原告提供的公证遗嘱中,吕广德以遗嘱的形式对属于被告吕某1的财产进行了处分,该处分行为应属无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华 人民陪审员 翟久强 人民陪审员 闫 倩
书记员:赵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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