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付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叶某
汤怀林
史某
朋友
宋某
周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
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付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叶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史某,个体工商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怀林,系二
被告朋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周某,个体工商户。系宋某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
负责人程鸿斌,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史某、宋某、周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保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涛、被告叶某、史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怀林、被告宋某、被告周某、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4日22时许,原告张某驾驶摩托车行至谷城县城关镇谷阳路移民局路段时,与被告叶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鄂C×××××重型货车相撞,原告张某倒地滑行又与被告宋某驾驶的停放在路右边的车牌号为鄂F×××××⁄4948重型半挂牵引低平板半挂车相撞。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住院治疗89天,花去医疗费64171.30元、门诊费用1695.06元,合计65866.36元(该治疗费用已由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垫付20000元,余款由被告史某、宋某平均结算)。经谷城县中医院诊断,原告张某的伤情为:1、创伤性休克;2、左侧梗阻性肺不张;3、双侧急性肺挫伤并血气胸;4、左侧第4-10多发性肋骨骨折;5、左前臂指伸肌断裂;6、左侧桡神经损伤;7、左侧前臂皮肤挫裂伤;8、外伤性脾挫伤;9、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10、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11、左肩锁关节脱位;1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2、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3、注意休息(全休一月);4、后期康复费用需4000元。2013年5月15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3)第1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某、宋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1日,原告张某的伤情经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9级,赔偿指数增加4%,原告张某支付鉴定费1560元。
2013年4月25日,被告史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的重型货车向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交付了保险金。保险险别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4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40000元、不计免赔率)3项,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24时止。被告叶某的驾驶证信息为:准驾车型A2,初领日期1995年11月17日,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11月17日,驾驶证有效期限10年。
2012年11月20日,被告周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4948重型半挂牵引低平板半挂车向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交付了保险金。保险险别有交强险、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二座)(限额50000元)3项,低平板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5日24时止。被告宋某的驾驶证信息为:准驾车型A2,初领日期1996年4月11日,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4月11日,驾驶证有效期限10年。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周某与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依照法律强制性规定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自愿订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被告史某、周某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保费,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周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某就其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害,要求被告叶某、史某、宋某、周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其各项损失,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项目、计算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张某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65866.36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4、误工179天,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款17252.02元;5、护理89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计款5760.08元;6、伤残赔偿金100032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鉴定费1560元,合计200250.46元。本案中,原告张某、被告叶某、宋某均对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鄂C×××××重型货车与鄂F×××××⁄4948重型半挂牵引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保单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张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部分按照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由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叶某、史某、宋某、周某关于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各自垫付赔偿款20000多元,应予以扣减,并由保险公司依照商业险约定一并赔付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关于我公司在法律规定保险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并已赔付20000元医疗费,原告张某请求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应按照其证据予以核实,伤者医疗费医保范围外用药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还辩称原告张某的后期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因原告张某的后期治疗费有谷城县中医院的医嘱证实必然发生,原告张某居住地为谷城县城关镇皮家洼街社区,其户口性质属于城镇户口,因此,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的该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200250.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赔付157044.10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余款13704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赔偿后的差额款43206.36元,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70%,计款30244.45元,由被告史某、周某各自按份赔偿15%计款6480.96元,扣减被告叶某、史某、宋某、周某已给付的医疗费45866.36元后,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叶某、史某、宋某、周某垫付款32904.45元;
三、被告史某、周某各自垫付的治疗费6480.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在其对被告史某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300000元内赔付6480.96元;在其对被告周某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200000元内赔付6156.91元(扣除5%的免赔率,计款324.05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叶某、史某、宋某、周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周某与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依照法律强制性规定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自愿订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被告史某、周某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保费,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周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某就其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害,要求被告叶某、史某、宋某、周某、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其各项损失,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项目、计算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张某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65866.36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4、误工179天,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款17252.02元;5、护理89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计款5760.08元;6、伤残赔偿金100032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鉴定费1560元,合计200250.46元。本案中,原告张某、被告叶某、宋某均对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鄂C×××××重型货车与鄂F×××××⁄4948重型半挂牵引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保单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张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部分按照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由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叶某、史某、宋某、周某关于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各自垫付赔偿款20000多元,应予以扣减,并由保险公司依照商业险约定一并赔付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关于我公司在法律规定保险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并已赔付20000元医疗费,原告张某请求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应按照其证据予以核实,伤者医疗费医保范围外用药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还辩称原告张某的后期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因原告张某的后期治疗费有谷城县中医院的医嘱证实必然发生,原告张某居住地为谷城县城关镇皮家洼街社区,其户口性质属于城镇户口,因此,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的该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200250.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赔付157044.10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余款13704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赔偿后的差额款43206.36元,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70%,计款30244.45元,由被告史某、周某各自按份赔偿15%计款6480.96元,扣减被告叶某、史某、宋某、周某已给付的医疗费45866.36元后,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叶某、史某、宋某、周某垫付款32904.45元;
三、被告史某、周某各自垫付的治疗费6480.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在其对被告史某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300000元内赔付6480.96元;在其对被告周某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200000元内赔付6156.91元(扣除5%的免赔率,计款324.05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叶某、史某、宋某、周某均担。
审判长:蔡保荣
书记员:吴冬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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