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庭,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庭、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析产继承郑州市××办事处××号房产(价值为1万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丈夫刘狼妞共育有两男一女,被告刘某1系原告长子,被告刘某2系原告长女,被告刘某3系原告次子。原告将三被告抚养成人,并为其结婚成家,刘狼妞于2013年1月11日去世,原告与刘狼妞在郑州市××办事处××号共建房产8间。刘狼妞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就析产继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刘某1一直占据上述房产,拒不协商。刘狼妞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早已去世,原告及三被告为其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与丈夫刘狼妞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刘某2、长子刘某1、次子刘某3。后刘狼妞于2013年1月11日去世。1983年至1984年张某与刘狼妞在郑州市惠济区××办事处××村建造房屋十间,1993年刘狼妞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刘某1因盖新房扒掉两间,现剩余八间房屋。该八间房屋现由刘某1使用,原告与刘某1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到现场勘验,笔录显示:张某与刘狼妞所盖房屋八间位于刘狼妞宅基地的北边,中间三间屋子,两侧房屋各两间,东北角的房屋一间上加盖有一间房屋,共计八间。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张某与刘狼妞所盖房屋八间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刘狼妞去世后,房屋的一半即四间房屋归张某使用,剩余四间房屋系刘狼妞的遗产,张某、刘某2、刘某1、刘某3作为第一顺继承人,应平均分割,每人一间。根据房屋结构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西侧二间及中间的三间房屋归张某使用,东侧两间房屋北边一间归刘某3使用,南边一间归刘某1使用,东北角二层一间房屋归刘某2使用。被告刘某1辩称刘狼妞在世时口头承诺将老房屋8间给被告刘某1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刘狼妞共同建造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前刘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八间,西侧二间及中间的三间房屋归原告张某使用,东侧两间房屋北边一间归被告刘某3使用,南边一间归被告刘某1使用,东北角二层一间房屋归被告刘某2使用。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海燕
书记员:刘彦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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