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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将坐落于某某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坐落于某某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辩称: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屋本身所产生的贷款由谁偿还没有进行处理,该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用自己的公积金偿还了14000多元,在离婚时没有进行处理,我方认为在处理该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就该房屋所产生的贷款一并处理,因此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的同时,房屋的贷款也应当是原告偿还,原告应偿还给被告14149.45元的一半即7074.725元。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及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离婚时以经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协议中写明双方无债权,无债务,无争议。被告围绕自己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某某房屋归男方所有,一辆车归女方所有,家中家具和家电全部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债权、无债务、无争议。双方协议离婚后。原、被告共同去公积金管理部门终结了被告用公积金还贷手续。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某某房屋归原告所有,双方无债权、无债务、无争议。同时,原、被告共同去公积金管理部门终结了被告用公积金还贷手续,说明双方已对该协议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某某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张某承担635.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6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彬

书记员:张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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