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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被告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张潘潘
书记员:武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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