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晓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刘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张晓丽与被告刘玉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丽诉称:与被告2011年5月10日在沂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协议约定位于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水浒套村平房及院落一处,归原告所有,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助义务,致使过户手续难以完成。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协议约定的涉案平房及院落一套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履行协助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刘玉华辩称:双方协议离婚是事实,当时约定在界湖街道办事处水浒套村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但我没有能力给办理手续,听从处理。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财产分配约定载明:“位于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水浒套村,县城花山路北首路西,西邻范玉军,东邻代西路,南邻代西安之子(在中医院上班),北邻李宝珍的平房(主房四间,偏房3间及院落)一处,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书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变更女方名下”。原告以此证明对涉案平房及院落拥有合法使用权。
2、离婚人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离婚的事实。
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经沂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确认后,办理了离婚手续的事实。该离婚证和协议以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0日在沂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水浒套村,县城花山路北首路西,西邻范玉军,东邻代西路,南邻代西安之子(在中医院上班),北邻李宝珍的平房(主房四间,偏房3间及院落)一处,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书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变更女方名下。但离婚手续办理完一个月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助义务,致使过户手续难以完成。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的事实材料均收录在卷。
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业经沂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确认,形成了民事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协议约定时间,不配合原告办理约定财产的过户手续,原告诉其履行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晓丽与被告刘玉华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位于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水浒套村平房及院落一套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刘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晓丽办理涉案平房及院落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斌
书记员: 丰绍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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