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丁楠,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无业。
委托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楠、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1日,昌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不予分割。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8日,被告撤回上诉。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被告对下列夫妻共财产无异议:
位于海港区海政里62栋404号房产一套,截止到2015年12月剩余银行贷款107797.77元,原、被告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共同竞价房屋价值470000元;贷款期间是2009年7月17号到2029年7月17日。原告主张离婚后其偿还了贷款8750元,每月偿还875元;被告认可原告偿还了6个月的银行贷款5250元。
车牌号为冀C×××××雪佛兰车一辆,原告主张所有权,被告不主张所有权,共同竞价40000元。
三、在海政里62栋404房屋中有:20寸的海信电视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热水器一个、沙发一组、衣柜两个、床两个、五斗柜一个、老板牌烟机和灶具一套,原、被告均认可上述物品价值为8000元。
原、被告对下列夫妻共同财产有异议:
被告称,原告与孟海英合伙开办的福音助听器服务部店面,位于海港区文化路244号,该服务部的一半的收益和资产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经营资金也有八年半之久,也应当予以分割。原告名下的工商银行里的账户资金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应予以分割。
被告提交:
证据一、福音助听器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服务部是孟海英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但该服务部是为原告与其合伙开办,二人各占50%的出资及分红。
证据二、助听器服务部的发票原件共394张,证明从2007年5月1日到2011年11月底为止,该助听器服务部的进货金额高达1102348.91元。
证据三、该助听器服务部的进货厂家营业执照等材料复印件共92份、相关公司的催款对账单原件共63份。证明原告与孟海英共同合伙开办助听器服务部及其经营情况。
证据四、该助听器服务部从2007年5月1日到2008年年底现金日记账簿原件一本。证明该服务部在开办后到2008年底的进货、销售、库存、利润及盈利盘点的情况。
证据五、电话录音3份。其中两份是被告与孟海英的通话录音,一份是被告与张红如的电话录音。证明助听器服务部为孟海英与原告合伙开办,一直开办到2015年,二人经过合伙协商及分家单独经营的过程。张红如与被告的录音证明张红如听孟海英的丈夫李玉林讲话说孟海英与张某就服务部店分家,张某给了孟海英350000元后,取得了该店的经营权,也能证明孟海英与张某合伙开的助听服务部的店。
证据六、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工商银行卡流水账目一份,证明能够从银行资金流向进出情况,能够证明该助听器服务部的收入及进货支出,银行流水总进账收入为6377889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与孟海英合伙经营助听器服务部的情况。营业执照的证明不能证明我和孟海英是合伙关系,因为如果是合伙关系,我的名字应该会出现在营业执照上或者我们之间有合伙协议。这个助听器的店是孟海英个人经营,我和孟海英是好朋友,我就是给孟海英帮忙的。因为孟海英有时候去外地,有时候经营需要打款会走的账户,也是为了经营方便。
证据二、原告不予认可,因为该份证据体现的时间是2007年5月1日到2011年11月份,该期间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该部分发票是真实的,也只能证实当时的经营状况,不能证实目前的状态。
证据三、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另外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孟海英店的经营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四、只能证实2008年的经营情况,并且是被告方提供,也证实了被告方当时是参与经营的,所以对于该资金的去向,不能证明是原告个人的,即使存在,只能认为是孟海英店的经营情况,与原告没有关系。
证据五、原告认为该录音进行过剪辑,是不完整的,不具有真实性,完整性,并且该谈话一直都是刘某甲在诱导孟海英说店是合伙的然后又分开了,孟海英从未认可该店是合伙的,也并不存在张某给孟海英700000元钱的事,孟海英在录音中所说的话,也证实了刘某甲与张红如通话录音的虚假性,并且张红如的录音也只是听说,不具有真实性。
证据六,只能证实资金支取情况,不能证实该资金就是张某的收入情况,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办了一个自动理财产品,数额达到5000元,银行就自动给转化为理财产品,需要的时候在赎回来,有时候收的一些货款,放在卡上,就形成重复进账款项记录,实际上没有那么多钱,不是被告算的那么多。
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主张:
一、2014年4月25日张某向孙长东借款人民币60000元,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因为原件在孙长东手中。
二、2009年7月14日张某、刘某甲共同向张宝珍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提交收条复印件一份。庭审中,原告认可已偿还张宝珍95000元。
三、2015年5月13日、5月18日张某向张欣借款人民币60000元。提交银行历史交易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向张欣借款60000元。
四、2015年6月11日、5月20日张某向杨秋兰借款人民币90000元。提交支付宝转账明细单复印件一份。
五、2015年5月17日张某向牛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提交借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牛辉银行支付凭证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是照片打印出来。
六、2015年6、7月份,张某向刘卫红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笔借款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借款不属实,该证据为复印件,借款人也没有出庭,而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原告没有说明借款的用途及是否偿还,就我们了解,借条上的孙长东与原告是同学关系,该笔借款不具有真实性。
2009年7月14日的借款160000元是属实的,但是该借条上已经明确表明还了一部分,即55000元。实际上还有一笔原、被告偿还给张宝珍的40000元没有在该条之中显示,原告所述的这笔借款还为160000元是不属实的。包括在昌黎县法院离婚诉讼庭审中张宝珍也承认还了55000元。这笔借款被告只认可尚欠65000元未归还。
2015年5月13日及5月18日从张欣处借款的60000元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也不认可这笔借款。证据并不能证明所谓的张欣将所谓的借款60000元支付给原告。张欣与原告之间是姐弟关系,不具备真实性。
2015年6月11日、5月20日的借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5月20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5月20日的转账凭证明确表明是金印让杨秋兰转给原告的,证明不了是借款,即使存在转账记录也不能证明就是原告从杨秋兰处的借款。金印与原告也有亲属关系,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借条等证据。也没有说明这笔90000元借款的用途、是否偿还。
2015年5月17日的借给牛辉的100000元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系复印件。也不具备合法性,被告对牛辉借给原告的十万元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认为,第三、四、五笔债务,发生时间均是在2015年的5月份发生,总金额高达250000元,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离婚诉讼二审期间,上述债务是不属实的,原告有故意伪造夫妻债务的行为,而且上述借债也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正常支出,为不合理的债务,不应作为原被告告双方共同债务分担。
被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2009年7月14日张某、刘某甲共同向张宝珍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已经偿还了95000元,剩65000元未偿还。2009年,原、被告向被告的母亲借款50000元。原、被告向被告的姐姐借款共计32000元。其他的债务没有了,债务总计147000元。
被告提交:
证据一、昌黎县人民法院1月15日的第二次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也承认从被告亲属处借款50000元。这个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也承认从被告的哥姐处借款50000元,后由被告的母亲进行了偿还,该笔债务转到了被告母亲的名下,用途是用于买房子。
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三份,证明被告的姐姐借款给原、被告人民币7000元。但是被告的姐姐实际借款金额是32000元,其他无法提供证据。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昌黎法院审理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向被告的哥、姐借款共计五万元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后来被告母亲为其偿还是出于赠予,当时原、被告买房,被告母亲同意将该五万元赠与给原、被告装修的钱。
对银行凭证无异议,但该7000元已经归还,因为该款项发生在2005年、2006年,还有一笔是2009年,从常理上来讲,出借方不会不主张权利,并且是小额借款,该笔款项均已归还,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32000元借款,被告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就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起诉,应予以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海政里62栋404号房产,共同竞价470000元,贷款截止到2015年12月房屋剩余银行贷款107797.77元,加上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已偿还银行贷款5250元,原告该房屋欠银行贷款为113047.77元。原、被告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双方财产的具体状况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该房屋由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相应补偿,房屋总价款470000元减去离婚时银行贷款113047.77元,剩余价款356952.23元平均分割,补偿款为178476.12元。该房屋今后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房屋内20寸的海信电视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热水器一个、沙发一组、衣柜两个、床两个、五斗柜一个、老板牌烟机和灶具一套,由原告所有,原、被告均认可上述物品价值为8000元,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4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冀C×××××雪佛兰车一辆,原告主张所有权,被告不主张所有权,共同竞价40000元,该车由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20000元。被告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孟海英合伙开办的福音助听器服务部店面一半的收益和资产及原告名下的工商银行里的账户资金予以分割,原告不认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暂不予分割。如原、被告双方仍有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解决。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中,欠张宝珍借款160000元,已偿还95000元,尚欠65000元;欠被告母亲50000元,原告主张是赠予,被告主张是借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对原、被告的赠予,该笔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欠其姐姐的32000元,被告提供了7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存续期间的生活支出,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海政里62栋404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178476.12元;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
2、冀C×××××雪佛兰汽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20000元;
3、海政里62栋404号房屋内20寸的海信电视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热水器一个、沙发一组、衣柜两个、床两个、五斗柜一个、老板牌烟机和灶具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4000元;
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欠张宝珍借款65000元;欠被告母亲5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海波

书记员:尚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