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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邢风丽(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刘某甲
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李军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邢风丽,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苗永新、李军峰,均系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风丽、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苗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双方系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法律关系。非婚生儿子刘某乙未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故非婚生儿子刘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原告所带嫁妆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88000元、见大面9000元和三金折价1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非婚生儿子刘某乙抚养费共计41294元;
二、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如下嫁妆:太阳能一组、饮水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被子五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双方系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法律关系。非婚生儿子刘某乙未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故非婚生儿子刘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原告所带嫁妆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88000元、见大面9000元和三金折价1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非婚生儿子刘某乙抚养费共计41294元;
二、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如下嫁妆:太阳能一组、饮水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被子五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审判长:王志强

书记员:苗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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