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万柳公寓B区12号楼1单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郭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那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刘健桥与张某达成协议,刘某甲租赁张某所有的两辆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冀G×××××、冀G×××××)经营运输,同时约定汽车租赁第一年所得运费归张某所有,年底付完全部运费,两车平分。2014年1月29日,刘某甲出具协议及欠条,证明其拖欠张某车辆运费30万元。该笔费用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刘某甲与郭某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3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张某与刘某甲达成口头车辆租赁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张某向刘某甲提供了所租赁的车辆,刘某甲理应按其出具的协议及欠条支付30万元车辆运费。因该运费发生于刘某甲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郭某应对刘某甲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某诉请刘某甲、郭某支付车辆运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车辆运费30万元;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郭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飞 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 人民陪审员 张海红
书记员:岳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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