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燕。
被告刘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
被告: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
被告:刘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文进独任审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燕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的一项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而赡养老人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具有赡养老人的能力。现原告因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患有糖尿病,日常生活需人护理,享有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护理费的权利。原告要求居住在被告刘某丙家,日常由其护理,住院期间由三被告轮流护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刘某甲每年承担赡养费29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刘某甲每年承担护理费39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收入每年12930元的标准,护理费按每年2600元计算为宜。原告享有的由人民政府发放的其他费用,系年老及特殊身份而获得的相应补偿。每年领取的遗属补助款3360元,可适当降低三被告应承担的护理费用,但不能成为减免三被告赡养义务的理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6年4月1日起,原告张某在被告刘某丙家中居住生活,日常生活由被告刘某丙负责护理。
二、自2016年4月1日起,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每人每年付给原告张某赡养费2916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
三、自2016年4月1日起,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每人每年付给原告张某护理费26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每人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文进
书记员:马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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