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阳原县三马坊易某温某度假村。
经营者赵忠,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海东。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阳原县三马坊易某温某度假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刘某、被告阳原县三马坊易某温某度假村的委托代理人陈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刘某承包的被告阳原县三马坊易某温某度假村的综合楼钢架结构的工程加工工作,工程完毕后,被告刘某欠原告加工费61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前,逾期按照银行利率4倍计算。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刘某加工承包的工程,被告刘某应当支付加工费。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61000元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依银行利率4倍计算)明确、具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应依约(2016年7月1日前)支付欠款。因被告阳原县三马坊易某温某度假村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的加工费61000元(利息的计算从2016年7月1日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执行计算至实际给付日,若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24%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62.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根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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