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住河北省临西县**号。
被告:刘某,男,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院*号。
被告:廖某,女,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石围村。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廖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二人因生意周转,2018年5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61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被告承诺按月利率1分计息。借条载明了所欠原告610,000元的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不停向被告催要,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不停催要未果,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某提供被告刘某的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油田技工学校家属院1号,被告廖某的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石围村。经本院多次查找,二被告不在诉状住址处居住,原告未提供二被告的其他住址和联系方式,被告不能明确。故原告张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延锋
书记员: 郝正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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