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岳某1(系刘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滨,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岳某1、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被告刘某、岳某1及委托诉讼代��人邓亚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合计人民币38623.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9日14时许,在通北镇长寿园老年公寓后院二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当日原告被送往北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前胸部、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两天,门诊检查费450元,住院费用557.3元。医生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被送往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2018年3月17日好转出院。花门诊检查费936元,住院费用7100.5元。2018年2月22日二被告分别被北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10天,罚款500元。对原告赔偿事宜与二被���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二被告全额赔偿原告治疗期间所花的医药费用9043.8元,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护理费16000元(原告母亲杨某按月嫂标准每月13000元,杨丽华护理工资3000元),住院26天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7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8623.8元。为此诉讼于法院,请依法裁决。 刘某、岳某1辩称,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并认为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在合理合法范围之内承担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期间治疗病例及药费收据,被告认为原告第二次治疗,没有转院证明,不同意承担在该次治疗所花的费用。但原告在北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医嘱中同意转院治疗,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同时根据被告的申请对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医疗期间的医疗伤病关系和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心怡“头部外伤”与“外伤性中枢神经系统损伤、帕金森氏病”无关;2、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属不合理用药。被告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所花的费用不由其承担。原告认为第二住院治疗都是合理的,当时做完核磁共振后发现张心怡一天呕吐四五次,医生建议用的药。综合本案��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二次住院治疗,扣除不合理用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3月2日、2018年3月17日两张住宿收据,因为医院收取了陪护床费用,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9日14时,在通北镇福鑫小区,刘某伙同丈夫岳某1女儿岳某2(14岁)用拳脚将张某打伤,致使张某先后在北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头部、前胸部、腹部软组织挫伤,转院至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北安市公安局给予刘某、岳某1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岳某2与蔡程、张某因事前发生过纠纷,事后去找蔡程家长说说此事,路遇张某,之后发生撕打,二被告没有及时制止,而是参与殴打,用拳脚将张某打伤。北安市公安局给予刘某、岳某1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对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岳某1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某在本次纠纷中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北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007.3元、黑龙江省第三医院的核磁共振936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医疗费7100.5元,扣除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不合理用药3982.4元,即3118.1元,本���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张某住院治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0元(100元/天×21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两人,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据证明,且原告放弃对护理人员人数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13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从事月嫂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依照黑龙江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856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58569元/365天×21天=3369.7元;营养费2100元,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原告确实实际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住宿费1680元,因原告医疗费当中有陪护床费用,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支付,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731.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岳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731.1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岳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 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林
书记员:赵埠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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