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冯某
曹某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被告曹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曹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邯郸市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车架号LJ12FKS22D4520776的江淮汽车付款并开具发票,其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而被告冯某主张该车系其车店的车,只是以张某的名义开具的发票,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无法支持。被告曹某主张该车系被告冯某为其所作抵押,而在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冯某对该车有所有权及处分权,故被告冯某与被告曹某之间的抵押行为为无权处分,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月折旧6‰的折旧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架号为LJ12FKS22D4520776号的江淮汽车一辆返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邯郸市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车架号LJ12FKS22D4520776的江淮汽车付款并开具发票,其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而被告冯某主张该车系其车店的车,只是以张某的名义开具的发票,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无法支持。被告曹某主张该车系被告冯某为其所作抵押,而在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冯某对该车有所有权及处分权,故被告冯某与被告曹某之间的抵押行为为无权处分,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月折旧6‰的折旧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架号为LJ12FKS22D4520776号的江淮汽车一辆返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贵
审判员:陈清晓
审判员:陈定远
书记员:魏则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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