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全权代理诉讼并有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等权利)。
被告兰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兰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兰某在应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家宝,户口登记姓名为张××。2006年6月29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兰某协议离婚,并在应城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男孩张家宝(时年5岁)由男方抚养,所有费用由男方承担,女方对孩子有探视权可看望孩子;离婚后双方不得干涉对方的交友自由,男方不得再婚再育,否则张家宝的抚养权无条件归女方所有。”离婚协议还对财产进行了分割。2007年的一天,被告兰某以探视张家宝为由,未经原告张某同意将张家宝带走,且不提供居住地址。嗣后,原告张某及其父母先后在河南平顶山、福建厦门、广东潮州等地寻找,后查知张家宝已被更换姓名为“严海轩”,落户在广东省潮安县一农民家庭,成为他人子孙。2014年10月10日,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受理原告张某的父亲张纯清就小孩户口登记及抚养权等问题的信访材料,并于2014年11月17日答复已将“严海轩”户口注销,小孩的抚养问题不属公安机关管辖。为此,原告张某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向被告兰某直接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等法律文书,被告兰某仍拒不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址。2015年1月16日,原告张某又前往广东潮州与被告兰某协商,双方就抚养纠纷达成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同意将张××归还原告(原属于原告之抚养权),并承诺保证自此不再对原告的上述权益实施侵害。二、原告同意自协议签字之日起陆续给付被告100万元,作为张××随被告生活、学习期间的抚养费,首批给付50万元与协议第一条同行实施;余款50万元给付方式及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支付20万元,2016年10月31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0月31日支付10万元,2018年10月31日支付10万元。三、原离婚协议中原、被告双方所确定应归男方的房产(约185平方米)和男方已给付女方的现金总计抵偿原离婚协议中应由原告给付被告的约定金额,现已履行,原、被告双方在此确认。四、在本协议第一条的基础上,被告需在2015年1月17日前将小孩张××从广东潮州送回湖北武汉原告处或由原告自行接走。五、原告保证给予被告探视小孩张××的权利及小孩张××看望被告的权利,但须征得原告及其现配偶同意。六、本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得再就原离婚协议之内容向原告主张权利,同时,也不得以在其抚养张××期间,向原告及其家人主张给付抚养费等任何费用的权利,被告在此确认。七、违约责任。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赔偿对方五倍的经济损失。八、本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生效。”上述调解协议,原告张某、被告兰某、小孩张××均已签字。协议签字当日,原告张某给付被告兰某现金50万元;被告兰某将张××交给原告张某带回湖北。本案抚养纠纷已经解决,但原告张某不愿意撤回起诉,请求本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虽然原告张某与被告兰某离婚,但双方当事人作为未成年人张××的父母,仍是张××的法定监护人,具有抚养和教育张××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张某与被告兰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约定小孩由原告张某抚养,但离婚后被告兰某未经原告张某同意,将张××带走并将小孩更换姓名登记在他人户口中,使小孩与他人形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该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张某对未成年人张××的监护权。该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广东潮州,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为宜,故本院对该侵权行为不予处理。关于原告张某与被告兰某离婚后对张××的抚养问题发生的争执,仍属于抚养子女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抚养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原离婚协议中以是否再婚做为能否抚养孩子的条件,没有考虑到哪方抚养子女有利其成长的实际情况,限制了应该抚养子女一方的再婚自由,该条款是违背法律规定的。现原告张某与被告兰某经协商,于2015年1月16日就张××的抚养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兰某于2015年1月16日就张××抚养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玉定 审 判 员 王毅群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书记员: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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