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榕,黑龙江卓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五常市。
被告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河县岔林河农场。
法定代表人:黄忠刚,职务: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孙延旗,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英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兰某、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孙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聂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兰某、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2983.33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30396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15319元,护理费15243.70元,营养费6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1.44元,交通费75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109748.47元;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17时40分被告兰某驾驶黑L×××××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铁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通公路729公路+200米处时,与在其前方同向由王东喜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黑01-×××××牌照号宁波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黑01-×××××牌照号宁波拖拉机上原告张某等六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0月8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五常大队作出哈公交(五)认字(2017)20170921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0月16日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个十伤残。车辆登记在被告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辩称:黑L×××××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另外兰某驾驶重型货车,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资格证及营运证,驾驶员无驾驶资格和资质,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
被告兰某和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兰某、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张某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A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五常大队作出哈公交(五)认字(2017)第)20170921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兰某黑L×××××牌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王东喜系黑01-×××××牌照宁波拖拉机驾驶人,王立臣、王波、刘关飞、张某、张柏超系黑01-×××××牌照宁波拖拉机乘车人。二、交通事故基本事实:2017年9月21日17时40分,兰某驾驶黑L×××××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铁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通公路729公路+200米处时,与在前方同向由王东喜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黑01-×××××牌照宁波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驾驶人兰某、王东喜、乘车人王立臣、王波、刘关飞、张某、张柏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过错及原因认定:兰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王东喜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1.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东喜无责任;3.王立臣、王波、刘关飞、张某、张柏超无责任。”拟证明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A2.住院病案及诊断书一份,主要内容“张某于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0月16日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侧多发性助骨骨折,肺挫伤,血气胸。”拟证明张某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A3.医疗费票据3份,主要内容“张某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费22983.33元。”拟证明张某支出医疗费22983.33元的事实。
证据A4.住院费用结算明细单1份,主要内容“张某在五常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2983.33元明细情况。”拟证明医疗支出情况的事实。
证据A5.司法鉴定文书一份,主要内容“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8)第23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1.张某右侧4、5、6、7、8、9肋骨骨折,肺挫伤、血气胸,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3.7之规定,为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行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肩锁关节脱位克氏针固定术,鉴定时右肩关节关节功能37.52%,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之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B/T1193-2014)7.2.2,10.2.1.B,10.3.4.A之规定,结合伤情,误工伤后150日,住院期间平均需2人/日护理,之后院外平均1人/日护理30日,需要营养60日。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择期须行取内固定物手术,参考目前医疗市场消费情况,估算后续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误工30日,平均1人/日护理15日,需要营养7日。”拟证明张某鉴定伤残的事实。
证据A6.鉴定费票据一份,主要内容“张某在黑龙江民强鉴定中心支出鉴定费4400元。”拟证明张某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证据A7.户口及出生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张某系农村户籍,长子张兴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拟证明张某有被扶养人张兴宇的事实。
证据A8.保险单二份,主要内容“2017年5月18日林春富为黑L×××××牌照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17年3月29日汤丽丽为黑L×××××牌照货车投保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拟证明兰某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事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B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主要内容“2017年9月21日18时林春富报案称,黑L×××××在五常市小山子镇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报案的事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证据A6、证据A7和证据A8无异议。张某对证据B1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17时40分,被告兰某驾驶挂靠被告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黑L×××××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铁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通公路729公路+200米处时,与其前方同向由王东喜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黑01-×××××牌照宁波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驾驶人兰某、王东喜、宁波拖拉机乘车人王立臣、王波、刘关飞、张某、张柏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某受伤后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22983.33元。2017年10月8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五常大队作出哈公交(五)认字(2017)第)20170921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6月26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8)临鉴字第137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1.张某右侧4、5、6、7、8、9肋骨骨折,肺挫伤、血气胸,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3.7之规定,为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行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肩锁关节脱位克氏针固定术,鉴定时右肩关节关节功能37.52%,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之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B/T1193-2014)7.2.2,10.2.1.B,10.3.4.A之规定,结合伤情,误工伤后150日,住院期间平均需2人/日护理,之后院外平均1人/日护理30日,需要营养60日。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择期须行取内固定物手术,参考目前医疗市场消费情况,估算后续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误工30日,平均1人/日护理15日,需要营养7日。”2017年5月18日黑L×××××牌照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17年3月29日黑L×××××牌照货车投保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每天100元,25天),伤残赔偿金27863.00元(黑龙江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65元,20年X1.1),精神抚慰金2200.00元,误工费15319.00元(含二次手术计180天,农林业工资30638元计算),护理费15243.70元(居民服务业工资58569元计算,含二次手术计95天),营养费3350.00元(每天50元,67天),二次手术医疗费6000.00元,被扶养人张兴宇生活费578.82元(被抚养人张兴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人均消费支出10524元X11%计算1/2),交通费75.00元(每天3.00元,25天),鉴定费4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兰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兰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负全部责任,被告兰某系黑L×××××牌照货车司机,黑L×××××牌照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应对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承担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告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同保险人承但。”该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将《商业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要求二个十级伤残按12%计算伤残赔偿金,未提供计算依据,故按11%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司机兰某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资格证及营运证,但未举示兰某无相关证件的证明和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的说明,其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20000.00元(其中:医疗费2000.00元,误工工资5000.00元,护理费5000.00元,伤残赔偿金5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80512.85元(其中:医疗费20983.33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误工费10319.00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护理费10243.70元,伤残赔偿金22063.00元,营养费3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8.82元,交通费75.00元,鉴定费4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原告张某负担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负担498元,于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国明
书记员: 王会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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