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住临西县。
委托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某,住临西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修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南德芹、被告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1999年认识××××年××月××日日在临西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一女。2015年4月,因感情破裂,临西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当时证据不足,对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完全确认,并告知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找到被告书写的原始凭证,证实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仍有负债172720元,二人一直没有偿还。债杈人闻悉原被告离婚,之后多次找到原告讨要。原告认为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由被告记账并经办,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拖欠的货款172720元系共同债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修某辩称,第一、婚内所运营生意,债权债务是一套账目,被告离开时,整套账目留给原告继续运营已有4年,现原告只拿出单一债务账目要求被告承担,没有债权账目,无法清算。第二、2015年4月20日法院审理原被告离婚案,共同债务已审理清楚,已经判决生效。第三、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跟此人联系对账付款一直由原告负责,被告未联系过,不清楚真实账目金额。第四、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离婚案中,原被告在王兴祥处购有汽车两辆,现代轿车在原告方,购车款78000元,长安奔奔在被告方购车款22000元,两车差价56000元属于婚内共同财产请求分割。第五、原被告婚内购商品住房一套属于共同债权,位于重庆九龙坡区,共同债务人蒋英福,把该房产申请执行保全,严重影响被告正常生活。第六、婚生儿子张树博离婚判决由原告抚养,2015年12月份,原告由于某些原因无法抚养,由被告接到身边,抚养至今已2年9个月,张树博所需费用一分未付,现请求原告补给被告张树博2年9个月的生活费教育费,共66000元。第七、原告再婚并生孩子,生活环境不利于张树博,张树博也自愿跟随被告生活,请求原告负责张树博以后的医疗费,教育费直接交到学校,生活费每个月1000元,直至孩子自立为止。综上,认为起诉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本院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2015年临民初字第182号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门市,账本记录均由被告书写。
证据3、被告记录的账本。前面记录应付款项,后面记录应收款项。账面显示原被告欠宋某116510元,欠刘某30495元,欠柴某25714.5元,债务共计172720元。
证据4、临西县法院执行卷宗支款条,证明张某已偿还本案之外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偿还罗某40000元,偿还蒋某12000元,应从共有财产中予以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对证据3欠宋某116510元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对欠刘某30495元无异议,主张后来又付20000元的承兑,应予去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刘某的欠款数额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被告认可的欠款10495元,应予确认。被告对欠柴某的25714.5元有异议,认为总计欠柴某37094元,之后付了25500元,再扣除一个退货1379.5元,尚欠柴某10214.5,原告对该数额无异议,应予确认。
被告修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修某依据原告张某举证账本记录,主张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以下共同债权:1、对购买人小李即喜乐公司债权6083.5元。2、对采购员罗大林债权3010元。3、对采购员罗树祥债权2740元。4、对购买人凯联商贸公司债权12250元。5、对购买人李洪杰债权10500元。6、对购买人方向柱债权7280元。7、对购买人中盾机械债权43550元。8、对购买人周泉债权1320元。9、对购买人刘其平债权11950元。10、对购买人锋昊公司债权8350元。11、对采购员小川债权4950元。12、对购买人渝爵公司债权2500元。13、对购买人姚高星债权7730元。14、对购买人序立新债权9514.5元。15、对购买人菲扬公司债权87236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购买人方向柱债权7280元,对购买人中盾机械债权2000元,对购买人渝爵公司债权1000元,对购买人菲扬公司债权12615元,以上共计22895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债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对部分债权予以认可,但被告修某主张的共同债权系其单方意思表示,被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1999年认识,××××年××月××日在临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修某因感情破裂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4月20日,本院作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诉讼证据不足,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未予完全确认。经本次庭审举证、质证,现确认原被告无争议的共同债务,包括欠宋某货款116510元,欠刘某货款10495元,欠柴某货款10214.5,以上原被告共同债务共计137219.5元,尚未偿还。
以上事实,由起诉状、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修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重庆市共同经营轴承生意。至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离婚日止,原被告尚欠宋某货款116510元,欠刘某货款10495元,欠柴某货款10214.5,以上原被告共同债务共计137219.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修某辩称原被告尚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未予收回,原告虽部分认可,但无相关债务人的核实意见,依法不予确认。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共同购买车辆,因双方未对其价值及分割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分割。原被告对其主张的债权、其他债务、及车辆分割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共同房产,因被告已经在重庆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依法不予审理。被告主张的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修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宋某货款116510元,欠刘某货款10495元,欠柴某货款10214.5,以上共同债务共计137219.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延锋
书记员: 郝正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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