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社区。
委托代理人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国江,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艳,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财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佳木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佳木斯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基德、吕国江,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艳,被告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843650.91元及利息1049981.48元(从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按2008年商业银行贷款利率0.614计算),本息合计2893632.39元;2、要求被告某集团公司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建筑公司隶属于被告某集团公司。2002年,原告挂靠于某建筑公司,于2005年5月与佳木斯某局签订了建筑教学楼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某局将应付原告的91万元汇入被告某建筑公司账户。2006年,原告为佳木斯市原某小学建设教学楼,原告的工程款303万元打入到被告某建筑公司账户,其中143万余元被被告某建筑公司占用。扣除原告应向被告缴纳的管理费及税金外,被告某建筑公司欠原告款项为2343650.91元。经原告向被告某建筑公司和某集团公司多次索要,被告某集团公司偿还了50万元,余款1843650.91元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建筑公司系被告某集团公司出资的全资子公司。原告张某于2002年至2006年期间挂靠被告某建筑公司对外进行建筑施工。2008年12月31日,被告某建筑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工程款,数额为2343650.91元。2009年9月7日时任法人王某、田某及财务人员杨某为原告出具2002年至2008年张某收入支出及往来账明细及张某02年至08年税款、管理费上交情况各一份,载明:某建筑公司欠、占用张某金额为2343650.91元。2009年12月18日被告某建筑公司偿还原告张某欠款500000元。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某建筑公司申请,原告张某同意,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进行审计、协商调解。2016年5月4日,佳木斯中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该报告中第二款审计情况中的第(三)项所载“张某确认贵公司收到某局等工程款共计17118416.50元,二中工程施工费用金额166122.41元,共计17284538.91元。减去收到贵公司款项14770786.12元,税金及管理费855920.83元,贵公司尚欠张某款共计1657831.97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或得知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本案中,原告举证证实被告某建筑公司占用原告工程款这一事实,被告某建筑公司受有利益,对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某建筑公司认可原告挂靠其对外承建工程,被告某公司受有利益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某建筑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占用原告的款项具有合法根据,依法应将所欠、占用原告的款项返还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不当利益的确实数额,而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张某确认、认可审计部门作出的被告某建筑公司欠原告款数额为1657831.97元这一结论,故本案被告某建筑公司受有利益及原告受有损失数额应以该数额为准。关于被告利息的诉请,因不当利益数额已确定,原告主张按1843650.91元本金计算受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某建筑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建筑公司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在庭审中,被告某建筑公司自认原告一直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不当利益款1657831.9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75元,由被告佳木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86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51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丛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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