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任国庆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薛冲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志杰,打工。
法定代理人:李学华,务农。
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国庆,农民。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唐某支公司),住所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天源里天源骏景商业楼7号。
负责人:昝雪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冲,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任国庆、紫金保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贵芳,被告紫金保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2月22日15时20分许,被告任国庆驾驶车牌号为冀R×××××微型轿车与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某就此次事故曾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厂民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2016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日,原告张某在京东中美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出院后在家休养一个月,因二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831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417.0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紫金保险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任国庆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微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10%,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任国庆未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张某因此次事故后续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唐某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大厂民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任国庆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紫金保险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后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1、原告张某术后2周拆线后,在空军总医院皮肤科购买药物,从购药时间及药物类别均能证明该类药物均系原告用于恢复伤口或祛除疤痕,该项费用336.86元及原告在京东中美医院支付的医疗费7980.18元,均系原告实际支付的合理及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维护,对被告紫金保险唐某支公司所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10%,未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张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600元;3、原告张某的营养费,根据原告手术情况及医嘱,本院酌定维护800元;4、原告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手术情况及医嘱,确定护理期限为20天,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度平均工资32045元标准计算为1780元;5、原告张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原告定期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17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8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6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40元,共计7774元。
上述费用合计10054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贵芳的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大厂县支行,卡号:43×××70。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8元,被告任国庆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张某因此次事故后续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唐某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大厂民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任国庆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紫金保险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后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1、原告张某术后2周拆线后,在空军总医院皮肤科购买药物,从购药时间及药物类别均能证明该类药物均系原告用于恢复伤口或祛除疤痕,该项费用336.86元及原告在京东中美医院支付的医疗费7980.18元,均系原告实际支付的合理及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维护,对被告紫金保险唐某支公司所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10%,未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张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600元;3、原告张某的营养费,根据原告手术情况及医嘱,本院酌定维护800元;4、原告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手术情况及医嘱,确定护理期限为20天,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度平均工资32045元标准计算为1780元;5、原告张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原告定期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17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8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6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40元,共计7774元。
上述费用合计10054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贵芳的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大厂县支行,卡号:43×××70。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8元,被告任国庆负担72元。
审判长:何爽
书记员: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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