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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乔某、胡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未到庭)
被告:胡某,(未到庭)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武志强,总经理。
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大庆路桐城怡景B座9层10层。
委托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乔某、胡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胡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838.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15时许,原告张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车上乘员王惠茂)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左转弯时与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乔某驾驶的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员王惠茂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乔某与原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乔某驾驶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乔分期付款租赁车辆,在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车保险期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14244.3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4244.31元,证据有:医疗费票据5张、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被告认为医药费票据非张某本人,不认可,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2张系姓名音同字不同,但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均为原告本人,被告主张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故支持原告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9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住院6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被告不认可,无医嘱证实。二人护理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住院6天,应按6天1人护理,每天100元计算)。
5、误工费32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按照原告伤情主张90天,每天1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年满66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未提供证明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事实。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支持误工费6天,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9779元计算,即:19779元÷365天×6天=325元)。
7、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314元,证据有交通费票据50张。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出入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支持交通费500元)。
8、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三轮车已报废,请求赔偿3000元。被告认为未提供发票证明三轮车价值,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程度,不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有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故酌情支持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乔某系分期付款租赁车辆,故应对事故发生自己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损失共计17749.31元。另案原告王惠茂共计损失644761.2元,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惠茂11903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9432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109600元)。故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某196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568元,残疾赔偿金项下4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00元),剩余损失15781.31元,由于被告乔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张某789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96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赔偿原告张某7890.6元,二项合计98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原告负担61元,被告乔某负担61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树

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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