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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乔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鸿彬

原告张某。(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张胜军。
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杜然。
委托代理人李鸿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胜军及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乔某、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5941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提出金额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第2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它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
被告乔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称: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第2项责任认定第3项投保情况,无异议。我给原告花费了医药费1194元,保险赔偿原告时,返还我垫付的医药费。其它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原告损失共计58830.6元,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58830.6元,由于被告乔某为原告花费医药费1194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返还被告乔某垫付医药费11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588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返还被告乔某垫付医药费1194元。
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2.5元,由被告乔某负担。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原告损失共计58830.6元,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58830.6元,由于被告乔某为原告花费医药费1194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返还被告乔某垫付医药费11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588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返还被告乔某垫付医药费1194元。
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2.5元,由被告乔某负担。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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