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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公司法务。

原告张某、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罗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天浪、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被告中标承建明光市公租房二标段(明光市明东街道办事处沙坝村)工程。之后被告成立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公租房项目部。2014年3月8日,张某与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就该标段的X号、X号-X号楼塑钢门窗材料采购、下料、安装、打胶、零配件安装、调试等工程进行约定。同时还就工期、工程质量、合同造价、材料供应及相关责任、付款及结算方法、竣工验收进行约定。其中付款依结算约定:工程完工交付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甲方一次性付至合同造价的95%,余下的5%为保修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工程无质量缺陷时付清。2015年2月11日,张某与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5万元。2017年8月28日,张某将被告所欠工程款转让给原告。为此,张某申请明光市公证处对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过程及内容进行证据保全。2017年8月31日,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太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过张某工程款,原告接受张某的债权转让并不存在,我公司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及张某主张2015年2月11日进行结算,却在2017年8月28日张某方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法庭应当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燕某在2016年已经不再担任我公司法人,张某向我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我公司没有收到。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中太建设集团明光公租房项目部(甲方)与乙方张某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明光市新新扩区公租房X#、X#-X#楼塑钢门窗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5年2月11日,《汇总表》中张某塑钢窗包工包料班组完成工程量45万元,原告主张此证盖有中太建设集团明光公租房项目部的印章,但当庭辨认此章不清。2017年8月28日,张某转让给张某《汇总表》中记载的“张某塑钢窗包工包料班组完成工程量45万元”,并于2017年8月31日,通过安徽省明光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张某向中太公司燕某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另查明,燕某自2016年就不再担任中太公司法人,2017年中太公司的法人是邓池良。庭审中,原告提交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中太公司承包明光市工程房的工程,但被告欠的为水泥款及黄沙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专业分包合同》、《汇总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汇总表》仅是对于工程的汇总,未写明是欠款,不能证明被告中太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且《汇总表》所盖印章不清。公证书邮寄的收件人为燕某,但2016年燕某已不再担任中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提交的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中太公司欠张某的为水泥款及黄沙款,而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款项为塑钢门窗包工包料工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2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罗侠

书记员: 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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