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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爱你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苹果乐园小区**号商服。负责人:吕淑颖,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绥化市。法定代理人: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鑫苑小区*号楼**号商服。负责人:焦淑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绥化市。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中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保险金18,781.43元的判项,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述赔偿费用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我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规定,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据此,被上诉人医疗费、再行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皆属于医疗费项下,并且合计超1万元限额,故超出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的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张某的医疗费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上诉人不应当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医疗费877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122.9元、再行医疗费12000元、手表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1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补课费15200元,合计516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7年6月6日21时许,原告张某放学回家,当行至东方新城南门时,被陈文龙驾驶的×××号出租车撞伤,致原告开放性唇部损伤、创伤性牙折断、胸部、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8781.43元,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15日、2人护理;营养45日,每日80元;再行牙齿治疗费用1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监护人与二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与二被告对医疗费、再行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15200元补课费,鉴于原告平时即参加课外补课,故其住院期间的补课费即15200元的50%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系直接损失,故应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其不构成伤残,考虑其尚需后期治疗,可酌定支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必要的鉴定费。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781.43元、护理费4122.90元(137.74元/天×1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3600元(80元/天×45天)、再行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1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补课损失7600元,合计40617.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8781.43、护理费4122.90元、再行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13元,营养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3017.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补课费15200元的50%即7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313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前述一审法院查明的的事实。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被上诉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在放学途中,被陈文龙驾驶的×××号出租车撞伤,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因陈文龙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的险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再行医疗费。而张某的医疗费8,781.43元、营养费3,60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再行医疗费12,000.00元,共计25,781.43元,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15,781.43元,对超出部分依法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超出医疗费保险限额1万元部分的费用不当,应予纠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对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张某所受伤害为唇部损害、创伤性牙折断等头面部损伤,张某也因该损伤心灵和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故原审法院酌情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8781.43、护理费4122.90元、再行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13元,营养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3017.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再行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235.90元;三、变更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补课费15200元的50%即7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补课费15200元的50%即7600元、再行医疗费等费用15,781.43元,共计23,38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113.00元;由张某负担2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雪红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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