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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被告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再赔偿原告已经赔付给“三者”苗文起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尸体检验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23000元(除去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1万赔偿款之外);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经赔付给“三者”汪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4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辛满线宏逢中频弯管有限公司门前时与行人苗文起、汪建军、苑来夕、王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苗文起死亡、汪建军、苑来夕、王国发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孟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7第5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文起、汪建军、苑来夕、王国发无责任。经孟村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给苗文起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33000元;后在汪建军诉讼过程中,原告赔偿给汪建军各项损失共计32000元。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及法律的规定给予赔偿。对于剩余赔偿款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从速判决。
被告辩称,核实司机张某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车辆的行驶证及营运证,在以上证件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保险公司确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受害者苗文起死亡以及汪建军受伤的事实。2、提交保险单两份、张某的驾驶证、冀J×××××号小客车行驶证各一份、提交保险公司签章确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赔偿凭证一份、苗文起的尸体检验电子发票一张、苗大愣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苗文起村委会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苗文起死亡,原告垫付了赔偿款333000元,并同时证明死者的被抚养人为一人,其父苗大愣为被抚养人,抚养期限为5年。提交汪建军的诊断证明三份、药费票据二份以及保险公司签字确认的协议及收条各一份、病例两份、以及(2017)冀0930民初1241卷的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和撤诉申请书、误工及护理证明各一份、误工、护理人员的工薪工资表各一份等,用于证明因交通事故致汪建军损伤,汪建军的赔偿额为32000元,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医疗费:1987.96+10776=127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X50=4650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编号:GAT1193-2014标准状态:现行7.2.2多根、多处骨折: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根据该标准以及汪建军多发肋骨的证明可以证明,其营养期为30-60天、误工60-120天,护理30-60天以及病例记载的出院医嘱和住院期间,因此确定汪建军的营养期为50天,误工110天、护理60天,因此汪建军的营养费为50*50=2500元;误工110天*3300元30天=12100元、护理费330030*60=66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总计:41613.96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32000元已经低于该数额,原告主张的数额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为此,原告赔偿给三者汪建军各项损失32000元;同时也证明了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因此原告垫付的赔偿款项应予以支持。
被告质证称,对冀J×××××车辆提供的行驶证显示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6月,并且事故发生在2017年10月。该车为出租汽车,原告也并未提供司机的从业资格证,因此我方认为该车存在漏检且无从事出租营运的资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对苗文起村委会证明两份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明记载苗文起亲生父母已去世,苗大愣系由苗文起过继,因并未提供相应的过继手续,且我方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家庭关系以及过继的证明。对于住院病历根据其伤情肋骨骨折我方认为其住院天数明显过长,并且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记载其用药期间为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1月1日,因此对于住院期间我方认可该期间段。对于汪建军和汪东东的收入证明并没有相关经办人签字,因此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工资表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且我方认为其并未提供劳动合、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并不能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各项损失,对苗文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予认可,因在本案中司机负全责造成其死亡,已构成刑事责任的标准,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精神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的收入减少情况,因此对于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过继父子关系证明不充分,不能证实苗大愣系其法定的被抚养人。对于尸检费我方认为抱在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主张。对于汪建军的损失,营养费因诊断证明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字样,因此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对于误工和护理的证据不充分,若无法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证实其实际损失,对于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并未提供实际的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三者险的条款一份,第二项的第六条,证实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的必备证书,属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赔的范围。同时无从业资格证也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我方在条款中已经加黑加粗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
原告质证称,对这份保险条款我们是当庭才见到,公司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公司和原告出示过该条款,因此并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及出租车公司出示和提示保险条款的事实。更没有进行明确说明,且该条款根据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原告张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辛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宏逢中频弯管有限公司门前时与行人苗文起、汪建军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苗文起死亡、汪建军等人受伤,车辆损坏。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孟公交认字【2017】第5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10月24日,汪建军在孟村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药费等1212.04元。2017年10月27日,在保定市臧医院住院治疗90天,支付医药费等共计10776元。
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死者苗文起家属王凤云等人在孟村县交通警察大队签署调解书,由原告张某赔偿苗文起死亡赔偿费、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333000元整,双方均在调解书上签字盖章。
原告与汪建军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汪建军于2017年11月8日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汪建军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协议,由原告赔偿汪建军损失共计32000元。同日,王建政为原告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张某赔偿27000元,转账5000元。汪建军于2018年2月11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7)冀0930民初12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汪建军撤诉。
另查,原告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车主为孟村县交通出租客运服务中心,并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孟村县交通出租客运服务中心于2018年7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我司同意并认可张某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主张垫付的赔偿款项,我司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交通事故任何保险利益的权利”。

本院认为,孟村回族自治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事故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主张原告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证书驾驶出租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赔范围。对此,原告以被告未对该格式条款予以明示,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及时向原告及孟村县交通出租客运服务中心出示该格式条款并进行明确说明,且孟村县交通出租客运服务中心认可确认原告为其司机。司机核发执业许可证书,并非属于原告驾驶保险标的物所必备的法定要件。故,对被告关于免赔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故被告关于原告已经达到刑事责任,不应赔偿死者苗文起家属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苗文起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12881元*20年=257620元。丧葬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6个月计算,即65266元12月*6月=32633元。死者七名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事故发生地距离死者家庭路途遥远,死亡之后一直到7日之后才与原告签署赔偿调解书,本院认为较为符合实际,可予准许。但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582.21元(32.29元日*7日*7人)。根据死者处理事故时间及死者家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即26340元(105362*5)。考虑到交通事故造成苗文起死亡,给苗文起的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主张赔偿苗文起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损失程度,原告已经支付的必要合理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以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74175.21元。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苗文起死亡,经孟村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确认并实际支付的赔偿额333000元。该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他人利益,也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汪建军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经本院对汪建军的各项损失审核,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垫付款32000元。
综上,原告垫付的各项损失共计365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垫付款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款255000元。
案件受理费2563元,应有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付交纳,可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共计2575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756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张某,卡号:62×××7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张某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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