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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张某某、张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直接财产等各项损失总计435979.3元;2.保留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起诉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朝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和公馆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多处受伤,住院治疗,一级护理。此次事故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和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按90%的责任赔偿。
为支持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几组证据:1.医疗费票据三份、诊断证明二份、病例一份、每日用药清单一份;2.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3.原告工资证明三份、用人单位证明及单位信息各一份;4.原告本人及其母亲王子兰、女儿张开银户口页各一份;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5.交通票据若干;6.张某某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7.保险单二份;8.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朝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和公馆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当事人张某受伤,小客车损坏的后果。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涉案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张某某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主张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行人张某具有过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人保公司对于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户口页和居委会证明,本院经对该系列证据进行形式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该系列证据应具有民事证据的相应证明力,故本院据此可认定原告张某在事发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母亲和其女儿也具有城镇户口,故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以及用药明细能够证明原告自受伤后住院医治以及花费情况,被告人保公司虽对住院天数以及用药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确定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1699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原告住院66天为660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减少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每月收入为4420.5元,提供9.10.11月份的工资表,被告人保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提供鉴定报告,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03天,故误工费共计4420.5/30*203=229912.05元;4、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2人,且护理标准按照2016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从事卫生和社会工作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标准,本院不予认可,由于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且是城镇户口,故护理费标准确定为住院期间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期间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支配收入计算。从鉴定结果来看,结合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和医嘱意见,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确定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对护理期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66天,出院期间90天。即护理费为(56987/365*66)*2+28249/365*137=31212.05元;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50元,被告只认可每天25元,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身体状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每天40元,营养期限同误工期限为203天,故营养费为40*203=8120元;6、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主张交通费149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点与就医地点的远近距离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当支出部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主张过高,结合本事故对原告的侵害结果以及对原告造成的影响程度,本院酌定17000元。8、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从鉴定报告来看,原告张某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28249*20*0.32=180793.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其母亲王子兰与其女儿户口页各一份,本院对该份证据进行形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特点,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公司虽就原告母亲抚养人数有异议,但无证据提交,故不能支持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女儿和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106/2*1*0.32+19106*5*0.32=33625.6元;10、鉴定费16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应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用属于查明事故损失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11、原告主张直接财产损失费用1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确实会造成原告个人财产的损坏,故被告应对该损失部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该损失为800元。
依照法律规定,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承保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各方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以上认定原告张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27661.02元,其中交强险项下承担医疗费10000元,则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1717.72元则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偿还;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800元;承担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剩余赔偿项目下费用共计185943.3元,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378128.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378128.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3400元,原告张某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明月

书记员:张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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