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冠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希办白音街滨河小区滨河写字楼。
主要负责人李守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锡林郭勒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人寿财险锡林郭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车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足以证明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其车辆受到损失后,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重新公估后确定损失为102392元,应予确认。该车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的损失即102392元。被告支付的公估费系其为提交证据证明所支出,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10239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7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负担1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民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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