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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叶青,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邓坦克。
委托代理人支建广,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石某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建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20时,原告驾驶宝马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BV3B1406FMB83087),沿京藏高速行驶至京藏高速北京方向129公里+200米时,与水泥隔离墩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860元。原告的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费用为133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张某在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3400元,赔偿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18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当对原告发生事故后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费133400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1860元,共计139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生

书记员: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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