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张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一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7月22日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二十四时至。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载明:“本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证实在原告投保时已经签字确认免赔条款,原告对签字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就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进行了明确说明,因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仅仅让原告签字,无法证明被告确实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也不能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已交付了保险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翰林
书记员:刘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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