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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汉族,工人,住葫芦岛市。
委托代理人冯某,
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锌厂路24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中冶葫芦岛
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2,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住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29号楼*单元*室,居民身份证号×××。
原告张某诉被告

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
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某、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1997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系全民职工,2001年5月31日因工负伤,经工伤鉴定委员会(2007)07875号为伤残七级。被告于2014年5月给原告发放伤残补助金7,144.8元,2008年4月补发伤残补助金1,428.96元。实际上经被告于2004年给原告到葫芦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委托致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经(2004)7875号鉴定为伤残六级,被告应按原告伤残六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被告的档案中存有原告在葫芦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和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伤残六级鉴定材料,但被告拒不提供)。二、被告一直让原告在家待岗,被告每月给其发放生活费。2014年12月30日,被告经三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
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职工安置方案》、《
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职工安置方案实施细则》及《竞聘返岗办法》,对在职7-10级工伤职工,离岗的(不含符合”30、40、50”条件的内退或放长假职工)可以参加竞聘返岗或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终止工伤关系,按规定发放经济补偿金、再就业生活补助费及工伤相关待遇。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14日,被告连续三天在《葫芦岛日报》刊登公告:《
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职工安置方案》及《实施细则》,已于2014年12月30日经公司三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公司现按照《安置方案》及《实施细则》,从即日起正式启动破产重整人员安置工作,为充分保证各类人员自身的安置权益,请务必于2015年1月31日前与所在单位联系,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安置手续。2015年4月1日,被告在《葫芦岛日报》上刊登通告:
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下列人员请务必于2015年4月10日前到所在单位按照人员安置方案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逾期不办理者,公司将依法解除劳动关系,附人员名单中含原告。2015年10月30日,被告又在《辽宁日报》上刊登通知,被告与原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决定最迟自本通告发出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已送达本人。被告已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得各项待遇计算并留存,原告一直未领取。2015年2月、3月、4月,申请人每月生活费573.1元(含单位扣缴保险、公积金费用271.5元)。2015年4月被告给原告停发生活费。三、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到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18日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葫劳人仲不字[2017]第151号。原告不服葫劳人仲不字[2017]第151号,起诉到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二0一七年七月十四日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1403民初289号,又经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14民终1197号于2017年8月30日送达生效。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两级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在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之日起,到原告申请仲裁日和两级法院判决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无效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应为本市同期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依照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请求:一、请求贵院依照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依法依规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期间的葫芦岛市同期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89.60元×20个月=75792.00元。二、请求贵院依法依规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给予六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葫芦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档案(2004)7875号和调取辽宁省鉴定委员会档案(2004)7875号张某的鉴定结论。
被告
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争议已经贵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及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生效判决、裁定,原告无权再次提起诉讼。贵院做出的(2017)辽1403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待岗期间,答辩人向其支付的是生活费而非工资,且数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判令答辩人按照每月537.1元(含扣缴保险公积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份的生活费共计12,035.10元。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辽14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已对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受到的收入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作出了生效判决,原告的权利已经通过另案诉讼得到实现。后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书提及答辩人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及六级工伤待遇支付事宜。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辽民申59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告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因此,答辩人与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已经通过三层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实现了最终认定,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二、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1月提起诉讼时即以七级伤残作为诉请赔偿的基础或依据,其在2017年审一、二审过程中对构成七级伤残及答辩人向其支付的伤残待遇事宜是不持异议的。原告的一审起诉状、二审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均明确写明”其于1997年参加工作,2001年5月31日因工负伤,经工伤评定,原告(上诉人)伤残等级为七级......”。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曾变更诉讼请求,但仅增加了请求给付生活费的数额,并不涉及身残等级异议问题。二审庭审中,原告对于其构成七级伤残等级仍然没有意见。且一、二审法院的庭审、答辩人的答辩及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均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的,不存在”对其六级伤残未予认定”问题,答辩人也确实没有原告所谓的六级伤残鉴定材料。且原告六级伤残待遇的主张,并没有被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此外,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中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无权再次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看原告仍然无权提出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综上,恳请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关劳动争议,原告已于2017年1月19日向我院起诉,我院经审理后判决”一、被告
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份的生活费共计12,035.1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辽14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后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辽民申59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告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因此,原、被告之间就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产生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已经通过三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已经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24,240.00元,依据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原告2015年2、3、4月工资单,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生活费573.1元(含扣缴保险、公积金),故被告应给原告补发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共21个月的生活费12,035.10元。”,故原告本次诉讼又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20个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时坚持表示其为六级伤残,并不是七级伤残,并要求法院到葫芦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调取其鉴定结论。庭审后法院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一起到葫芦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调取了被告
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张某的《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共四份,经查阅档案显示:2003年12月25日评定为捌级伤残、2006年7月28日评定为捌级伤残、2007年10月24日评定为柒级伤残、2008年6月10日评定为柒级伤残,被告
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还有一位叫做”张德泉”的曾经有过工伤的工人,伤残级别为捌级。从以上法院调取的情况看,原告称其为六级伤残,要求被告给予六级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原生效的判决中已经认定原告为七级伤残且就相关待遇已经做过判决,故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亦属于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全部退回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浩月
人民陪审员 赵丽芹
人民陪审员 刘敏

书记员: 杨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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